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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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梁富生 相對人 吳倫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原係向訴外人 楊永駿 借款,並質押汽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楊永駿處分抗告人之汽車後,抗告人即已清償前述借款,惟楊永駿並未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又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從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怡蓁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97年6月30日│90萬元│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