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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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得手後藏置腋下」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藏置於長褲左側口袋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有關「刑案現場照片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9張」,另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邁,無謀生能力,昧於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之物,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酌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所竊取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實質上財物損害尚微,且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尚佳,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年邁體衰,不宜入監服刑,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市價為新臺幣450元,法益侵害性不高,被害人因及時發現,並已簽據領回,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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