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賴秀香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賴怡璇 關係人 賴奇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黃一慧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收養被收養人希望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後可以照顧,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成年人,其生父乙○○與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姊弟關係,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相當,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及、收養公證同意書等附卷為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8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