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張明進 被告 張秀蘭
張寶却 張寶珠 張月招 張恒嘉 張金祿 張鳳倪 張素寄 張鳳娥 張 許月香 張百賞 張素芬 張芳銀 張水港 張神一 張明鑒 張明達 江 張鳳蓮 劉元璋 劉元鎮 劉元禹 劉金菊 劉文傑 張櫻齡 張瑞燦 張巫秀 妹 張淑微 張淑惠 張康鴦 張國訓 張秀菊 張日章 張金發 張光輝 張光榮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鳳琴
張明珍 張月卿 張月香 許明桐 律師即 張天生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張月卿、張月香、許明桐律師即張天生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張阿𧁞、訴外人 張臣舉 、訴外人 張金旭 、訴外人 張添丁 、訴外人 張臣益 、訴外人 張金獅 ,以及張日章、張金發、張月卿、張月香、張光輝、張光榮、張明珍、許明桐律師(即張天生之遺產管理人)、張水港、張神一等人為被告,嗣於程序進行中,發現張阿𧁞、張臣舉、張金旭、張添丁、張臣益、張金獅如附表一所示,均業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乃於100年3月24日具狀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後又追加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為被告。核原告此項依繼承關係所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符。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被告張秀蘭、被告張寶却、被告張寶珠、被告張月招、被告張恒嘉、被告張鳳倪、被告張素寄、被告張鳳娥、被告 張許月香 、被告張百賞、被告張素芬、被告張芳銀、被告張水港、被告張神一、被告張明鑒、被告張明達、被告劉元璋、被告劉元鎮、被告劉金菊、被告劉元禹、被告劉文傑、被告張櫻齡、被告張瑞燦、被告張淑微、被告 張巫秀妹 、被告張淑惠、被告張康鴦、被告張國訓、被告張秀菊、被告張日章、被告張金發、被告張月香、被告張光輝、被告張明珍、被告許明桐律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光榮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前於36年至38年間起因政府辦理總登記時,為保障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即陸續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張阿𧁞、訴外人張臣舉、訴外人張金旭、訴外人張添丁、訴外人張臣益、訴外人張金獅、被告張日章、被告張金發、被告張月卿、被告張月香、被告張光輝、被告張光榮、被告張明珍、訴外人張天生,迄今已逾20年以上。其中張阿𧁞、張臣舉、張金旭、張添丁、張臣益、張金獅先後於98年1月6日、84年5月2日、90年4月8日、35年
2月23日、78年9月2日死亡、90年7月4日,而其等各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則分別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繼承或如附表二所示,再張天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惟因其並無繼承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號裁定選定本件被告許明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滅失,本件地上權人已久未行使地
上權,且上開地上權未定有期間,業已存續超過20年以上,嚴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原告經多數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意,爰依新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土地上全部之地上權並加以塗銷。並聲明: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全部塗銷。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月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未經地上權人同意擅自提起本件訴訟要求除去地上權,使張月香無辜成為被告,乃係為爭取張家祖產而強迫被告放棄遺產。若被告張月香之地上權遭塗銷,即無地上權可言,故請法院明察,以保障被告張月香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張秀蘭、被告張恒嘉、被告張寶却、被告張月招、被告張寶珠、被告張日章、被告張康鴦、被告張國訓、被告張秀菊、被告張許月香、被告張百賞、被告張素芬、被告張鳳倪、被告張素寄、被告張鳳娥、被告張芳銀、被告張明珍、被告張水港、被告張神一、被告張光榮、被告張光輝、被告張巫秀妹、被告張瑞燦、被告張櫻齡、被告張淑惠、被告張淑微、被告張明鑒、被告張明達、被告劉文傑、被告劉金菊、被告劉元禹、被告劉元璋、被告劉元鎮、被告張金發(以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或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被告張金祿、被告江張鳳蓮、被告張月卿則均以:願拋棄本件地上權等語。
四、被告許明桐律師(即張天生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上現僅存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未予塗銷,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52頁可參。
㈡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興段12建號、16建號、15建號、14建
號、13建號之建物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日前往勘查之結果,均已全部滅失,有建築改良通知書附於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1頁。
六、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人張天生,已於70年3月29日死亡,
其死亡時並無繼承人,亦無足資組成親屬會議之親屬,故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6號,裁定選任許明桐律師為張天生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復有該裁定書附本院卷可參,是原告以許明桐律師即張天生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自為合法。
㈡按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
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㈢是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上開修正法律已經開始施行適
用,而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地上權均未定存續期間,且該等地上權原始登記日期乃於38年間,迄今均已逾60年以上。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為供建築建物之用,而該等以供地上權目的所建築之建物均已減失,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可認前開土地現今確無任何地上物,而到庭之被告張金祿亦陳稱地上物已倒掉、沒有人再居住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41頁),而其餘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伊等有繼續使用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本屬有據,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業經地上權人向本院具狀表示拋棄該等地上權之權利,且該地上權登記亦經塗銷在案,此誠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亦經被告張金祿確認無訛,是就該部分之地上權及地上權登記,即無再予終止及塗銷登記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且被告張月卿、張月香、許明桐律師即張天生遺產管理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確屬適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張月卿、張月香、許明桐律師即張天生遺產管理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即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一:
┌───────────────────────────────────────┐│土地標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編號│登記為地上權人│繼承人│主張│備註│├──┼───────┼────────────┼───────┼───────┤│1│張阿𧁞│被告張秀蘭│願拋棄地上權。│原告所提出之繼│││││(見本院卷一第│承系統表(見本│││98年1月6日歿││99頁)│院卷一第215頁│││(見本院卷一第│││至第215-1頁)│││243頁)││││├──┼───────┼────────────┼───────┤││2│張臣舉│①被告張金祿│均拋棄地上權。│││││②被告張恒嘉│(見本院卷一第││││84年5月2日歿│③被告張寶却│105頁至第109││││(見本院卷一第│④被告張月招│頁)││││110頁)│⑤被告張寶珠│││├──┼───────┼────────────┼───────┤││3│張金旭│①被告張許月香│均拋棄地上權。│││││②被告張百賞│(見本院卷一第││││90年4月8日歿│③被告張素芬│128頁至第134││││(見本院卷一第│④被告張鳳倪│頁)。││││135頁)│⑤被告張素寄││││││⑥被告張鳳娥││││││⑦被告張芳銀│││├──┼───────┼────────────┼───────┤││4│張添丁│①被告張水港│均拋棄地上權。│││││②被告張神一│(見本院卷一第││││35年2月23日歿││148頁至第149││││(見本院卷一第││頁)。││││150頁)││││├──┼───────┼────────────┼───────┤││5│張臣益│①被告張巫秀妹│均拋棄地上權│││││②被告張瑞燦│(見本院卷一第││││78年9月2日歿│③被告張櫻齡│160頁至第164││││(見本院卷一第│④被告張淑惠│頁、第175頁至││││165頁)│⑤被告張淑微│第177頁、第19│││││⑥被告張明鑒│2頁至第196頁│││││⑦被告張明達│)。│││││⑧被告江張鳳蓮││││││⑨被告劉文傑││││││⑩被告劉金菊││││││⑪被告劉元禹││││││⑫被告劉元璋││││││⑬被告劉元鎮│││││││││││││││││││││││││││││││││││││││├──┼───────┼────────────┼───────┤││6│張金獅│①被告張康鴦│均拋棄地上權。│││││②被告張國訓│(第118頁至第││││90年7月4日歿│③被告張秀菊│120頁)││││(見本院卷一第││││││121頁)││││├──┼───────┼────────────┼───────┤││7│張天生│遺產管理人:許明桐律師│無││││││││││70年3月9日歿││││││(見本院卷二第││││││2頁)││││└──┴───────┴────────────┴───────┴───────┘附表二:
┌────────────────────────────────────┐│土地標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地上權人│地上權登記內容│備註│├──┼───────┼───────────────────┼─────┤│1.│被告張月卿│1.收件字號:94年蘆資字第136350號。│││││2.登記日期:94年7月11日。│││││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4.權利範圍:1008分之4。│││││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6.地租:無。│││││7.權利標的:所有權。│││││8.設定權利範圍:28.93平方公尺。│││││9.設定義務人:空白。│││││10.其他登記事項:本地上權持分不等於1。││├──┼───────┼───────────────────┼─────┤│2.│被告張月香│同上│││││││├──┼───────┼───────────────────┼─────┤│3.│張天生│1.收件字號:38年(空白)字第000325號。││││70年3月9日歿│2.登記日期:(空白)│││││3.登記原因:設定。││││管理者:│4.權利範圍:9分之3。││││被告許明桐律師│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6.地租:無。│││││7.權利標的:所有權。│││││8.設定權利範圍:111.01平方公尺。│││││9.設定義務人:空白。│││││10.其他登記事項: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