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堂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漢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3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3號、102年度易字第7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7號、103年度簡字第21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66號、103年度簡字第34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嗣該三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漢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6時26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 顏士偉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顏立彰 ),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華嘉高幹44右3左2A1號電桿前,攀爬電桿並以前揭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9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992元)得手。
㈡、陳漢堂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因認尚有不足,乃另萌生竊盜犯意,騎乘前揭機車搜尋財物,於同日1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之收費站高分24-1、32右1-2、32右分4號等3支電桿前,以前揭手法,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140公尺(價值約49,657元)得手。嗣陳漢堂將上開
㈠、㈡竊得之電纜線共236公尺予以變賣共得款4,000元;而台電公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顏士偉到案說明,並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電纜剪1把,而查悉上情。
二、陳漢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1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陳漢堂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於警詢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漢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3頁;偵卷第17-18頁;審易307號卷第55、152、158、162頁;審易540號卷第43、49、53頁);其中竊盜部分,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外線技術員 洪良龍 與證人顏士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11頁;偵卷第15-17頁;審易307號卷第31-33頁),復有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轄內配電器材失竊明細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24、27-33頁),另有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把可參;另施用毒品部分,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碼:岡105G5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取電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把,屬鐵製材質,前端呈扁尖銳利狀,有握把便於使力,總長約56公分,前端外露鐵製剪頭部分長約10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審易307號卷第153頁),並有扣案之電纜剪及照片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9頁),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取得手後,因認尚有不足,於騎乘機車至事實一、㈡所示地點,另萌生竊盜犯意行竊事實一、㈡電纜線,並非自始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審易307號卷第154頁);佐以上開二處行竊地點不同、最短路徑相距約1.8公里,有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7頁),足見各行為之獨立性明顯,尚難認係接續犯,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與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307號卷第142-148頁;審易540號卷第33-3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於警詢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2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固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且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前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業經刪除;惟修正前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前揭修正,並無礙本件法律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侵害該公司之財產法益,造成用戶無電可用,且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高雄營運處外線技術員洪良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之行為造成台電用戶沒電可用,對公司不諒解,嗣台電公司動用三位人力以一日時間修復,造成人力浪費,營業損失嚴重,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審易字第307號卷第32頁);復於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電纜線分別96公尺及140公尺(合計236公尺),經變賣共計得款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審易307號卷第152頁),足認被告行竊電纜線之犯罪所得係其變賣得款4,000元,依先後二次所竊電纜線長度比例計算,犯罪所得依序為1,627元、2,373元(計算式:96/236×4,000=1,627元;140/236×4,000=2,373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電纜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偵卷第18頁;審易307號卷第15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審判/偵查│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案號││││├─┼─────┼─────┼───────────┼────────┤│一│106年度審│事實一、㈠│陳漢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易字第307││,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沒收;未扣案犯罪│││號(106年││。│所得新臺幣壹仟陸│││度偵字第15│││佰貳拾柒元沒收,│││54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同上│事實一、㈡│陳漢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之電纜剪壹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沒收;未扣案犯罪│││││月。│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6年度審│事實二│陳漢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易字第540││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號(10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度毒偵字第││仟元折算壹日。││││6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