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仰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4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5525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8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年7月3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可稽,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前揭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足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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