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各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二二一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四頁),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二二一公克),業經鑑定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九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四)安鑑字第○二二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二七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驗餘淨重各為○.五二公克及○.四二二一公克),業經鑑定如前所述,是前開扣案物品既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業據其供述已丟棄等語在卷,故無實據確認前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