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之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期滿。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吸管乙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被告甲○○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之一號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四、五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二時許、同年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一組、分勺一支及吸管一支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受理在案(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繫屬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一份外,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復有電話紀錄一份可按。被告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採尿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依職權併予審理,是本件與前開確定判決應屬同一案件,業已確定,從而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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