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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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第478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第320號、第321號、第322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添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添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曾俊誠 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委託授權代理書、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委託書。⑵本件被害人或為桃園市政府或為工地承商之公司,並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報警之個人。⑶本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以徒手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王啟東 所管領之型鋼護欄2個之際,適為王啟東之同事發覺並制止,此有警詢筆錄可憑,故此部分尚未能指被告竊盜犯行已經既遂,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應認係未遂,然既、未遂不涉移法條之變更,無庸變更法條。再本件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7之竊盜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鍾添等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竊盜罪之拘役刑)確定。③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另①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B執行刑)。嗣上開之A執行刑、B執行刑與另案之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經入監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⑸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⑹未扣案亦未發還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9、10、12、13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之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型號:BU50、規格:112*112*235)1個、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4犯罪所得欄之型鋼護欄各1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犯罪所得欄之型鋼護欄4組,業分別據勤本建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俊男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劉韋良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戴光輝 立據領回(見偵30776卷第69頁、偵30775卷第21頁、偵47844卷第59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2年4月8日14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山安路100巷旁山東大院社區空地,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勤本建設有限公司向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吳俊男所管領之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1個。
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型號:BU50、規格:112*112*235)1個
(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4月29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4月29日21時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2年4月30日6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2年3月29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中豐北路1段交岔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2個,適為王啟東之同事發覺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2年4月4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路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適為警方因另案到場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興東路交岔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適為警方巡邏時發覺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於112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大圳路1段交岔口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廖國偉 所管領之型鋼護欄2個。
型鋼護欄2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於112年3月31日21時3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與興西一路交岔口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國偉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於112年3月22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有之ㄇ型車阻4個。
ㄇ型車阻4個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於112年5月10日3時34分許、4時39分許、5時48分許、7時3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號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戴光輝所管領之型鋼1個,共計4個。
型鋼護欄4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112年11月23日18時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莊敬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於112年11月29日19時5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與長安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
被 告 鍾添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王啟東、廖國偉、 莊哲宜 、戴光輝、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添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周仕傑 即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價單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30776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18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3
被害人劉韋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0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3、4。
4
告訴人王啟東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234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2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6、7。
5
告訴人廖國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劉巫銀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233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1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9。
6
告訴人莊哲宜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7
告訴人戴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47844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
8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賈勝峰 及 華健 於警詢時之指訴、輸入電源配置之圖說、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13。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3、4、5、8、9、10、11、12、1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雖經本署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案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不知失竊之型鋼護欄1個乃何人所有,現已查明為告訴人王啟東所管領,有告訴人王啟東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29234號第39頁),自屬有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純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種類、數量、單價、總價
1
吳俊男
(未提告)
112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山安路100巷旁山東大院社區空地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價值9萬元
2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29日14時54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3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29日21時1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中園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4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30日6時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中園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5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29日1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中豐北路1段交岔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2個,價值2萬元
6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4月4日21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路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未遂)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7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4月15日1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興東路交岔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未遂)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8
廖國偉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大圳路1段交岔口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2個,價值2萬元
9
廖國偉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31日21時3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與興西一路交岔口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10
莊哲宜
(提告)
112年3月22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ㄇ型車阻4個,價值2萬492元
11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戴光輝
(提告)
112年5月10日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工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4個,價值8000元
12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莊敬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價值1萬7000元
13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11月29日20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與長安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價值1萬7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