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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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09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黃永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永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累計84,050元正未給付,其中79,029元為消費款;5,02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029元
黃永鈞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