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佑
鄭楊申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刑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被告李俊佑、鄭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戊○○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國安 」、「 楊永平 」,TELEGRAM暱稱「印鈔機」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丁○○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丙○○、戊○○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二、丁○○、丙○○(無證據證明戊○○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即與「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均簡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至乙○○住處,佯以臺中○○○○○○○○○之公務員名義,向乙○○謊稱有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乙○○之身分謄本,乙○○即因而請求該詐欺集團成員幫忙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臺中市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員「楊永平」,撥打電話給乙○○,向乙○○謊稱乙○○之金融帳戶遭到盜用,要求加入乙○○之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又假以檢察官「陳國安」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要提領現金交付公證,乙○○就不會被收押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法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臨櫃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6,000元。
(二)丁○○、丙○○即依照「印鈔機」之指示,於113年4月26日14時許搭計程車至統一超商神洲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隨後前往乙○○住處附近,由丁○○負責出面收取款項,丙○○則在旁監控以及準備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手;丁○○於當日15時許抵達,而於乙○○住處附近之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279巷口向其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乙○○,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乙○○所交付77萬6,000元之意,且收受乙○○交付之77萬6,000元款項,丁○○即以此法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丁○○並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丙○○,丙○○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丙○○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丁○○、丙○○與「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等,承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戊○○則另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案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再度向乙○○佯裝為檢察官主任,並謊稱乙○○必須要再交付一次款項作為公證本票之用,乙○○遂於當日10時50分許出門,再次前往上開台中銀行臨櫃領取現金75萬6,000元,然因乙○○之朋友致電關心,派出所員警亦致電詢問事情經過,乙○○遂於當日11時30分許自行前往豐洲派出所與員警求證,經員警告知可能遭人詐騙後,乙○○即知悉上開說詞僅為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當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丁○○、丙○○、戊○○即各自依照「印鈔機」之指示,戊○○自己前往乙○○住處,丁○○、丙○○則先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搭計程車至統一超商神洲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隨後前往乙○○住處,其等並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由丁○○負責出面收取款項,丙○○、戊○○則在旁準備監控以及收取款項;丁○○抵達後,即於乙○○住處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其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乙○○,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乙○○所交付75萬6,000元之意,丁○○即以此法接續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並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與公信力。然丁○○收受乙○○交付之款項(其中僅5萬6,000元係真鈔,剩餘係偽鈔)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該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在附近監控丁○○之丙○○、戊○○見丁○○被警方逮捕後,因事蹟敗露,欲逃離現場,遂於同(30)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丁○○、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含訊問程序)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丁○○、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丁○○、 黃唯倫 、戊○○各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在偵訊、審理程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各自經共同被告丁○○、丙○○、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就被告丁○○部分,係經共同被告丙○○、戊○○;就被告戊○○部分,係經共同被告丁○○、丙○○);且有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安、楊永平」之個人主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11神州門市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逮捕被告丁○○、丙○○、戊○○過程影像之截圖、被告丙○○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印鈔機」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贓證物照片、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印鈔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22032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中檢介龍113偵24324字第113907180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豐偵字第113002511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62722鑑定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169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另有自被告丁○○身上扣得之牛皮紙袋一包、自被告丙○○身上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以及SIM卡1張、自被告戊○○身上扣得之IPHONE12紅色手機1支以及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張等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丁○○、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前開告訴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丁○○、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被告2人、共同被告丙○○、「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而係3人以上之集團,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手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與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113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係不同詐欺集團,而除該案外,被告丁○○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本案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評價;被告戊○○除本案外別無他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評價。
(三)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被告丁○○行使偽造之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無藉由公證即可免於羈押之業務,然該等偽造之公證本票由形式上觀之仍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製作,況一般人苟非熟悉法院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業務是否係法院職務上管轄之業務,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其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另該2偽造公文書上之篆書印文(其具體內容因屬篆書無從辨識),樣式、大小均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縱其具體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銜並非完全一致,一般人仍可能誤認為係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做成文書之義,是該等篆書印文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而屬偽造之公印文。
(四)另被告丁○○交予告訴人之2張偽造公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固有前述公印文,然被告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該印文係列印時即在偽造公文書上,且本案亦未扣得與該公印文樣式相仿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併此敘明。
(五)論罪
1.被告丁○○部分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丁○○就其113年4月30日所為詐欺犯行,固因告訴人未陷
於錯誤,而未成功取得款項,然其此前已於113年4月26日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詐欺款項,而詐欺既遂;復其2次向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其行為之一部份既已達既遂程度,於113年4月30日未能成功取得款項之行為即不再論以未遂刑責。
⑶而被告丁○○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為遂行其詐欺犯行
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
⑷是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戊○○部分⑴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丁○○就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丙○○、「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戊○○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被告丁○○、共同被告丙○○、「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丁○○固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表示「(問:有無加入詐騙集團?)沒有。是有一個未知來電叫我去跟一個 阿伯 取款。」等語;然其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即表示「(問:何時加入這個組織?113年4月25日丙○○看我沒有錢,問我要不要去做這個,叫我去跟人家拿錢,拿完錢交給他我就可以走了,他會給我全部錢的百分之2,我不知道是什麼,後面我才問他,第二次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是被告丁○○已就其加入詐欺集團之經過、負責之工作等為自白,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於偵查中就其如何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如何交付款項予上手均已自白,應認其已於偵查中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亦對其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此部分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法時,於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戊○○始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然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罪名,被告戊○○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即對此部分為自白,是被告戊○○無機會於偵查中自白,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被告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獲知所涉罪名即行自白,顯然與前開立法理由鼓勵被告認罪之意旨相符,復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同一法理,認應為此時仍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惟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復審酌被告丁○○前因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竟復為本案犯行,毫無因前案而知所警惕,被告戊○○除本案外則無他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另審酌被告丁○○、戊○○分別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以及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等情;末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等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丁○○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九)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請求給予緩刑,而被告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車手係第3層之收水車手,其角色相較於面交車手更為核心、上層,況被告戊○○與「印鈔機」間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其對話內容上有提到抽成比例、是否要令其他共犯停止詐欺犯行等,顯見被告戊○○尚屬熟稔詐欺流程(然尚難以該等證據認定被告戊○○有參與113年4月26日之犯行,併予敘明),本院綜合上情以及本案犯罪情節後,仍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其113年4月26日之犯行有取得1萬5,000元報酬,並於偵訊時自陳係交錢時直接扣,又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對其犯罪所得數額係1萬5,000元坦承不諱,是該1萬5,000元係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本案除被告丁○○所獲得之報酬、被告丙○○所獲得之報酬外,其餘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丁○○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部分另於該部分判決時認定)。
(三)被告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丁○○行使之2張偽造公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均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該收據雖因告訴人自願交付予警察而扣案,仍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2公文書上之篆體公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戊○○所有紅色IPHONE12手機1支、SIM卡1張等經被告戊○○自陳係用於與「印鈔機」聯絡之用,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丁○○身上扣得之牛皮紙袋1包,尚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之物附註1113年4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1枚偵卷第393頁2113年4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1枚偵卷第393頁3被告戊○○所有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偵卷第181頁附表二編號對話紀錄頁數1被告戊○○(下稱鄭):他們真的很厲害...鄭:一樣抽1.5?印鈔機(下稱印):對鄭:好印:抽1.1印:剛忘記跟你講鄭:靠北害我緊張一下偵卷第251頁2印:可是你要注意安全印:(回復「鄭:我先洗澡」)不用洗印:有車鄭:喔喔鄭:那我叫車鄭:我點個香出門印:你一樣三好了附近看快速收走鄭:(撥出電話)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鄭:好鄭:我車15分到印:好鄭:我覺得等你回來04 小俊 先停吧印:對啊鄭:真的很扯印:你在附近看好他們鄭:沒事我在幫你顧偵卷第253頁3鄭:到附近了印:好在幫我注意一下鄭:1印:有看到他們嘛鄭:有印:遠離不要太靠近鄭:他們剛剛都在附近711鄭:我立馬走人印:不要被發現印:他們在幹嘛鄭:711裡面印:拍照給我印:拍了到嘛鄭:(發送照片)印:好印:他們有看到你嘛鄭:只有綸看到印:喔喔鄭:他原本要認我我說別偵卷第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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