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豪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附表所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一為4年10月,一為4年6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就本件而言,其上限至多為二者相加之9年4月,惟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竟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其中『拾』顯係誤寫,依首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伍年陸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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