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聲請人 胡仁達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翬菀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5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經揭示。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7年4月10日屆滿,已知悉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分別為 陳再謨 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52,000元,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2,140元,聲請人為清償債務,而有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遺產。又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復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尚欠遺產管理人報酬為陳再謨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52,000元,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2,1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意願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
┌─┬────┬──────────────┬─────┬───────┐││財產種類│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3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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