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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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英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翁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207號房,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 詹聖義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翁英傑於108年5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58巷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主動提出上開毒品(驗前淨重0.3公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英傑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主動提出上開毒品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復經證人即員警 戴常敬 於另案(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審理時證述明確。
從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乃被告於108年6月3日供出其向詹聖義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員警才於108年6月12日對詹聖義執行搜索,詹聖義並坦承有於108年5月1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207號房,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詹聖義因此經本院論罪科刑等事實,有被告108年6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詹聖義,經審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逕予免其刑失之輕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母親)、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3公克,驗後淨重0.2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以與其內含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