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文美幸 相對人 范逸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2號和解筆錄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收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109年度存字第115號與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2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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