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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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舷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協助告訴人甲○○處理債務問題為由,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邀約告訴人在桃園市○○路00號見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少年葛○○、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到場,告訴人上車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須於翌(31)日前補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尾款款項,因告訴人回應無法於時間內償還,被告、少年葛○○、陳○○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允許告訴人下車(有關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由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並於翌(31)日凌晨4時54分許,駕車駛至新竹市○○路0段000○0號前之人行道上。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告訴人下車欲逃離該處,經少年葛○○將之帶回本案車輛後,被告因此心生不快,遂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捶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胸口、腹部、背部、右膝、右踝多處鈍瘀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前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傳訊予其女友邱○求救,邱○遂於同日8時6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上前盤查,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