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朱淑媛 被上訴人 徐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消極不配合安排未成年子女徐○裕與被上訴人會面等行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經核,揆諸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其就所指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積極促成或通知被上訴人得於特定適當期間、地點行使對未成年子女徐○裕之會面交往權利,而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非故意阻礙被上訴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為不可採。惟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惟上訴人已積極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然被上訴人卻不願配合社工安排之日期與時間會面交往,可見並非上訴人故意阻撓或拒絕會面交往,況且上訴人於搬家前已事先通知被上訴人,並將徐○裕就讀之學校、年級、戶籍地址一事告知被上訴人,且係因徐○裕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暴,對被上訴人產生抗拒心理而拒絕與被上訴人見面,並非上訴人所造成,原審判決未查,已有違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爰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自111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履行未成年之子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義務,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未予回應(見原審卷第37-41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已有消極不安排被上訴人與徐○裕會面交往之情;再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徐○裕之學校、班級及戶籍地址乙事,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於徐○裕之學校、班級及戶籍地址有變更時,業依前案判決,遵守將變更後情形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徐○裕搬家及轉學之事實,惟此尚與上訴人是否已有安排被上訴人與徐○裕會面交往之事實有別;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係被上訴人聲請探視子女事件,由該事件中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出具之訪視評估報告,而該訪視評估報告中,亦有記載「…相對人表達其執行受監理人會面交往遇到的困難,包括如何提升受監理人會面交往意願,以及如何與聲請人溝通受監理人對會面交往的想法,然而在無法有效溝通下,傾向被動不回應、避不見面等方式因應…」等情(見原審卷第147頁),原審判決綜上判斷,認上訴人有消極不配合安排徐○裕與被上訴人會面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基於其與徐○裕父子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已屬重大等情,經核原審就證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及法律之適用,於法尚難認有違誤,亦查無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違反前述之證據法則之處。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等情,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