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許紀瀚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憶潔 即憶潔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4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2.25)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2.25)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利息或遲延利息均屬使用原本所生之利息之債,僅其發生之時點有所不同而已。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亦即約定利息係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僅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授信合約書固載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按債權人牌告之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1%計算等語。惟本件債權人已聲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該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即清償期已屆至,則依首開說明意旨,當事人間借貸關係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縱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除僅得請求給付按約定之債權人牌告之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利率0.84%加年利率3%即為年利率3.84%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不得再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原約定利息,是債權人關於自該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之110年12月21日起再依原契約請求支付原約定利息之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