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48號
聲請人 田子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 律師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