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明
李桂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炎明與被告李桂霞於民國102年6月
8日17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打麻將時,因故2人發生衝突,致心生不悅,被告陳炎明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持牌尺揮打被告李桂霞臉部,而被告李桂霞亦因氣憤,基於相同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炎明頭部、身體等,致被告陳炎明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胸壁、兩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另被告李桂霞則受有臉壓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炎明、李桂霞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即被告陳炎明、李桂霞分別於102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桂霞、被告陳炎明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分別提出之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
1紙與被告即告訴人2人間之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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