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陽於民國100年6月26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路○○道臺14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無號誌之省道臺14甲線公路27.4公里處時,適對向車道告訴人 楊淙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途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行至無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告訴人騎乘上開重機車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因2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閃避已然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該部機車先行滑倒後,人車滑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骨折及兩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國陽因過失傷害告訴人楊淙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3年3月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
0頁),而告訴人並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則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