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乙○○於民國98年9月9日21時後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乙○○於民國98年9月9日21時許後之同日某時許」、第2行至第3行關於「品牌SONY」之記載更正為「品牌SONYERICSSON」、第4行關於「係甲○○於98年‧‧‧」之記載補充為「係為甲○○所有而於98年‧‧‧」,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屬被害人甲○○所有,而於98年9月9日21時許遭人竊取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該行動電話應係脫離本人之持有物,而非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予以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