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8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8447號聲請人 俞耀鈞 相對人 周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
2項規定參照),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本件聲請人主張自發票日起算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84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3月13日│350,000元│104年11月16日│0000000│├──┼───────────┼───────────┼─────────┼────────┤│002│104年5月8日│300,000元│104年11月16日│740131│├──┼───────────┼───────────┼─────────┼────────┤│003│104年7月13日│300,000元│104年11月16日│28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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