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陳星宇 相對人 胡宛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原裁定之相對人 鄭吉君 (下稱鄭吉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背面及借據列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須與鄭吉君同負清償責任,且相對人與鄭吉君為法定夫妻關係,抗告人同時對相對人與鄭吉君行使追索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無不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是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聲請法院對發票人裁定後強制執行,至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則不在適用之列。相對人既僅於系爭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並非發票人,抗告人聲請對之裁定強制執行,自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
法官林春鈴附表:111年度抗字第1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10年11月8日200,000元110年12月8日TH000238002110年11月8日200,000元110年12月8日TH000239003110年11月8日200,000元110年12月8日TH00024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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