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十點六二○三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珮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0.6480公克;驗後餘淨重10.620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8、3578號案件予以簽結,有該署簽呈1份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卷,下稱毒偵3728卷,第133至134頁)。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10.6480公克;驗餘淨重10.6203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證(見毒偵3728卷第19至21、93、97頁)。依據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