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炳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45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㈡沒收:
扣案賭資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4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7月7日晚間7時38分止,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由甲○○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收受 林素貞 (暱稱「素還真」,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國龍」之人傳送之簽賭號碼投注,並由林素貞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簽注金匯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户,賭博方式係依據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開獎號碼數為5個),賭客可從01到39共39個數字內任選號碼,賭客每下一注簽注金約新臺幣(下同)72.5元、2星每注72.5元、3星每注62.5元,賭客簽中2個號碼(二星)可得5,700元,簽中3個號碼(三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4個號碼(四星)可得70萬元,若未簽中,則所繳簽注金均歸甲○○所有,甲○○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而從中牟利。 嗣為警 於110年7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39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以甲○○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進行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1月份開始
開放下注簽賭、賭客每下一注約72.5元、2星72.5元、3星62.5元,賭客簽中2個號碼(二星)時可得5,700元,簽中3個號碼(三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4個號碼(四星)可得70萬元之事實。
2
共同被告林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共同被告自110年1月初開始
向被告下注簽賭,賭客簽中2個號碼(二星)時可得5,300元,簽中3個號碼(三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4個號碼(四星)可得7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共同被告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國龍」之人士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共同被告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國龍」之人士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簽賭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710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共同被告利用LINE通訊
軟體向被告簽賭下注「今彩539」,及共同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7月7日晚間7時38分止,從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賭資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8月30日儲字第110023526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共同被告利用LINE通訊
軟體向被告簽賭下注「今彩539」,並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賭資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按,賭資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賴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