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95號

聲請人聯協南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許 王雪吟

相對人 蔡松家

李佳玲

黃燕山

傅麗卿

傅敏云

王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聯協南京管理委員會(下稱聯協南京大樓管委會),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任期為1年,而 許王雪吟 於民國110年9月25日當選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1年9月25日止;詎相對人李佳玲於111年7月1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推舉擔任管理人,其後於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並選任相對人蔡松家、李佳玲、王秀如、黃燕山、傅麗卿、傅敏云組成管理委員會,分別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委員。

 ㈡又本件實乃李佳玲擔任管理人不合法,因此李佳玲於111年8月28日(應為111年8月27日)所作之決議不存在,則事後選任相對人擔任聯協南京大樓管委會委員亦失所附麗,況聲請人之主任委員許王雪吟之任期至111年9月25日止,任期尚未屆滿,顯見李佳玲被推選為管理人顯非合法;又相對人以聯協南京大樓管委會委員自居,並變更大樓印鑑及與廠商簽約,此已侵害聯協南京大樓管委會之權利;另聯協南京大樓管委會尚積欠廠商新臺幣(下同)109800元,此筆費用因相對人變更管理費存款帳戶,致聲請人無法支付,由許王雪吟代付,111年9月管理費54000元及清潔費、油漆費等亦均由許王雪吟代墊,這些爭議均由相對人引發;是以前述111年8月27日所做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既不存在,此種不確定狀態,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聲請人主任委員 王許 王雪吟任期未屆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亦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第538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請准予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裁定為一定緊急之處置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在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前,其等均不得行使聯協南京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委員職務。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是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台抗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聯協南京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為許王雪吟)係經該大樓110年9月25日區權會選任;嗣因李佳玲以區權人聯署達五分之一,請求聲請人召開區權會並選任下屆管委員會,均無結果,嗣聲請人任期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後,由該大樓區權人共69人推舉而由李佳玲擔任管理人;其後於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27日召開區權會,並選任相對人擔任聯協南京大樓管委會委員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1年10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聯協南京大樓管委會歷次報備資料在卷可佐(院卷二頁7-259),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主任委員許王雪吟任期應至111年9月25日為止,區權人推舉李佳玲擔任管理人為不合法,其後召開之區權會所為決議亦不合法等語,然聯協南京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就聯協南京大樓管委會任職,僅於該規約第7條第5項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於每年四月開始選舉....」(院卷二頁248);而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25日召開之區權會,經區權人選任擔任聯協南京大樓管委會(院卷二頁52-53);因此系爭規約既未規定,違反該規約第7條第5項第2款規定時,管委會之任期是否自當選日起算或展,是以,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之任期應於111年6月30日屆滿。

 ㈢聲請人主張因聯協南京大樓管委會改選爭議,許王雪吟因而代付代墊聯協南京大樓積欠廠商款項、管理員費用、大樓清潔人員費、油漆費用等語,並提出單據為佐(院卷一頁101-107),然此係許王雪吟個人與聯協南京大樓管委會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況本院亦查無兩造間存有何爭執法律關係(院卷一頁133),自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

 ㈣聲請人又主張:廠商因請款未獲付款及大樓外牆磁磚產生爭議,及相對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就聲請人所稱廠商請款未獲付款及大樓外牆磁磚部分,應屬廠商與聯協南京大樓管委會間之爭執,並非兩造間之爭執;又聯協南京大樓區權人計120人,111年8月27日區權會出席人數為64人,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查(院卷二頁192),則該次區權會並無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違反公管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要屬無據;況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以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

 ㈤聲請人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為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等語,然本院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聲請之請求及原因、必要性均未釋明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一定緊急處置之法定要件,不應准許;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人既未釋明,不得藉由願供擔保而替代釋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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