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民國104年9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孟蘭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發生車禍後幸無人傷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被告林孟蘭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街000號居彰化縣員林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蘭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其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其駕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由後追撞前方於該處停等紅燈,由 賴翠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後,致賴翠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於該處停等紅燈,由 陳茂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孟蘭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翠芬、陳茂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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