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黃良俊
被   告  張正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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