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祥瑋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3月11日」更正為「3月6日」,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以其並無酒後駕車,而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等語置辨,惟食用檳榔是否會造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之情,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記載不可採之理由;況縱被告所辯為真,其明知所食用之檳榔含有酒精成分,竟仍於民國111年3月6日6時許至11時40分許為警攔查時止,陸陸續續食用檳榔,並將檳榔汁吞下,復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行為本即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本無解於被告之罪責,反而更見被告確知其服用之物含有酒精成分而仍執意為本件行為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取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7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16號被告曾祥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瑋於民國111年3月6日11時40分為警攔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11年3月6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橫路與八德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曾祥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祥瑋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是今日上午6時許在住處吃檳榔陸續吃到中午,有酒精成分,我將檳榔汁吞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111年3月11日日11時51分許,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為警攔查前,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警方有提供全新杯水漱口後才實施酒測?)有等語,顯見在施測前,員警已提供飲水供被告飲用,縱被告口中含有檳榔汁等成分亦應已於飲用、漱口時排除,不影響被告酒測結果,是被告辯稱係吃檳榔導致酒測超標乙節,實不足採。佐以承辦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乃係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此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
(三)綜合上情,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結果,確係因於酒測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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