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薛秋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5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秋蘭(下稱異議人)並無任何前科,且於本件犯行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任何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而本件偵查檢察官亦是審酌被告自偵查開始即配合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事宜,而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執行檢察官卻立於審判者之角色,就本件再為認定,顯已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且執行命令僅記載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並未陳明任何理由,亦未就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證予以說明,執行檢察官卻漏未審酌及此,即逕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是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本件異議人所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529號執行傳票,已經檢察官於其上註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明確,而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此有該執行傳票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9年度簡
字第3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檢察官及異議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嗣該案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異議人所詐騙之被害人眾多,金額高達70餘萬元,而被告迄今未實際支付調解金額予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對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非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且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擬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進而寄發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111年5月19日至該署報到,嗣異議人因新冠肺炎快篩陽性,改命異議人於111年6月28日至該署報到,異議人再因新冠肺炎PCR陽性反應,改命異議人於111年7月28日至該署報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前揭異議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
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並具體審酌:「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眾多,金額高達70餘萬元,而被告迄今未實際支付調解金額予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對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非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且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擬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等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至異議人雖以:異議人並無任何前科,且於本件犯行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任何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而本件偵查檢察官亦是審酌被告自偵查開始即配合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事宜,而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云云,聲明異議,然檢察官就本案既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已如上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所示,本院即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且本院考量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達14罪之多,被害人甚眾,且異議人除與少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外(事後亦未支付調解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達499萬9,200元,顯見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社會之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鉅,益徵本案檢察官認異議人非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於法有據,是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理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