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