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澤與近50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開15輛汽車至 張石松 常出沒之苗栗縣○○鎮○○路之「劉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劉檳榔攤」隔壁之麵店),對在場的 張哲豪盧美秀 等人詢問張石松之去向,在張哲豪、盧美秀表明不知張石松何在後,劉宏澤等人即揚言:「這麼會躲,最好不要讓我抓到,抓到要讓他好看」等語後離去,張哲豪隨即打電話轉告張石松此事,張石松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石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聽聞者張哲豪、盧美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 卓蘭 分駐所99年12月
31日職務報告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找尋張石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到達現場時,只問「張石松有沒有在這裡,有他的電話嗎?」等語,現場的人說沒有,伊就離開,伊沒有聽到有人說「這麼會躲,最好不要讓我抓到,抓到要讓他好看」等語,就算別人有講,伊跟他們也沒有犯意聯絡,且張哲豪事後轉告張石松什麼話,伊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張哲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9年5月26日約晚間7時
許來「劉檳榔攤」找伊,被告一下車就叫伊打電話叫張石松出來,但伊沒帶手機且說沒有張石松的電話號碼,被告同時也有叫盧美秀打電話叫張石松出來,她也是說沒有電話,當時下車有10多個人,約10部車,伊只認識被告而已,他沒有叫囂,是他身邊伊不認識的人叫囂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313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第81頁);於偵訊中證稱:伊與張石松是普通朋友,那天(指99年5月26日)被告帶了10多位男子要來找張石松,從表情看起來蠻兇的,旁邊的人就說「怎麼這麼會躲,不要給他找到」,伊跟被告說張石松不在這裡,被告就叫伊跟盧美秀打電話給張石松,伊跟盧美秀都沒打,被告出去外面跟那10幾個男子講,他們就在外面等一下,伊有聽到他們好像要再去哪些地方找張石松,後來他們就上車,他們其中就有人對著伊跟盧美秀講「人最好不要給我們抓到」,然後他們才陸續開走,他們大概來了10幾台車等語(見他卷第35、36頁);證人盧美秀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於99年5月26日約晚間7時許有與10多個人來「劉檳榔攤」找伊,被告一下車就跟伊說有無張石松的電話,叫伊打電話叫張石松出來,但伊當時沒有打電話給張石松,因為伊沒有張石松的電話號碼,被告同時也有叫張哲豪打電話叫張石松出來,他也是說沒有電話等語(見他卷第26頁);於偵訊中亦證稱:伊與張石松是普通朋友,那天(指99年5月26日)有一整群的車、人,被告先進來,叫伊與張哲豪打電話給張石松,但伊沒有張石松電話,張哲豪也未帶手機,他們一下子就說要走,被告旁邊的人就說「這麼會躲,最好不要讓他抓到,抓到要讓他們好看」,然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36、37頁)。
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證人張哲豪、盧美秀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與10幾個人下車至「劉檳榔攤」找尋告訴人張石松無誤,惟公訴人所指「這麼會躲,最好不要讓我抓到,抓到要讓他好看」等語,係出自與被告同行之某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某甲)之口,並非被告所言甚明;且證人張哲豪、盧美秀亦無法明確指明某甲所為之此等言語,係與被告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致。此外,並無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某甲間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實無法排除某甲所為之此等言語,係單獨另行起意而踰越犯意聯絡範圍之可能,且不能僅以被告等10幾人人多勢眾,且表情看起來蠻兇的,及於離開前該10幾名男子中之某甲1人出言恐嚇等事實,即遽認被告與該10幾名男子就某甲之恐嚇犯行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雖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意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然仍須有被害人有受惡害通知之情事,始足當之。本件縱認被告與該10幾名男子就某甲之恐嚇犯行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證人張哲豪於偵訊中證稱:伊事後有打電話給張石松,說被告在找他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張石松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問:你如何得知劉宏澤在「劉檳榔攤」有叫囂?內容如何?)是張哲豪告訴我的,內容是『我怎麼那麼會躲』,張哲豪只有這樣告訴我而已」、「他們有說我那麼會躲,都找不到」等語(見他卷第32、60頁),可見證人張哲豪實際上轉告告訴人張石松之內容,僅為「被告在找張石松」、「被告他們有說張石松怎麼這麼會躲,都找不到」等語而已,並未將「最好不要讓被告抓到,抓到要讓張石松好看」等語轉告告訴人張石松甚明。則證人張哲豪實際上轉告告訴人張石松之上開內容,難認係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至公訴人所提之卓蘭分駐所99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1份(見
他卷第53頁),至多僅能證明於99年5月26日曾有幾10台車停於「劉檳榔攤」前之事實而已,自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該部分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與該10幾名男子一起到達案發現場態度兇惡的欲找張石松,縱使出言恐嚇者為某甲,而非被告本人,惟渠等一同到達案發現場均為找尋張石松之目的相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即其等均有相互利用人多勢眾之聲勢威逼他人之意甚明。且事後證人張哲豪實際上已將上開惡害轉告張石松,張石松因心生畏懼而向警方報案並提出本件恐嚇之告訴,與單純在外揚言之情形不同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業已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如前所述,因此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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