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相對人即受處分人 賴豐正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行為,其緩起訴處分期間二年已期滿,確定免於刑事追訴及處罰,視同不起訴處分,則本所就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
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受處分人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符,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其適用。故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針對該類案件(公共危險罪處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是否可逕將監理單位所為罰緩全部撤銷?)之研討結果,尚無定論,併此敘明。是本所據以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無違誤,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並維持本所原裁決之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業經立法院及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1月25日施行,修正該條文第2項、增訂第3、4、5項;且依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原處分機關最初裁決之日期則係100年9月28日,兩者之時點均係於100年11月25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有第1項但書規定。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而不應就同次行為受二次處罰,且因刑事程序比行政裁罰程序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應以刑事處罰優先之疑慮,是故行為人既未受刑事制裁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則對於該行為於刑事不處罰裁判確定後,處以行政裁罰乃屬合法,蓋刑事法義務之違反與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非全然相當。惟對於上開法文適用所生疑義者,係為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是否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而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再為行政裁罰,對此應採否定見解,蓋:㈠依文義解釋,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等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定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㈡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95年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且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㈢依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同此意旨)。再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受處分人已因該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或自由權,其處遇措施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是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同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賴豐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月5日2時22分許,在臺中市○○路、文武街口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82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件存卷可查。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警移送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二年,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7月15日,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後其均已履行完畢,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遭依法撤銷,執行案件業已報結歸檔,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原處分機關最初裁決之日期係100年9月28日,兩者之時點均係於100年11月25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修正施行前,應直接適用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而修正前條文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已如前述。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該「受處分人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依上開說明,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雖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係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其適用,故認為行政機關得再為行政罰鍰云云。惟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後,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可能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規定應補繳差額。其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自應以上開條文所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應均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提供義務勞務部分,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之影響,而認定係「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如此解釋並未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因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再者,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促進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不生上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無適用該規定之情形。是以原裁定據此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諭知行政罰鍰部分不予處罰,並科以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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