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旺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桂旺被訴殺人部分撤銷。
張桂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桂旺之女友 詹淑美 離婚後,育有1子1女,並與其父親及大姊、弟妹等分別住在臺中縣新社縣中和街上,張桂旺與其母另有住所在臺中縣○○鄉○○街(起訴書誤載為中程街)5段2巷47號(下稱張桂旺自己住處),張桂旺與詹淑美相識已有30多年,於民國(下同)94年間二人交往後平日一同居住在詹淑美位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下稱詹淑美住處),詹淑美偶有將帳戶交由張桂旺代為提領現款,以支應其與張桂旺生活所需,因此,張桂旺偶持有詹淑美之提款卡。詹淑美、張桂旺曾於96年8月3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詹淑美之住處內發生爭吵後,張桂旺於盛怒之下,竟以雙手掐住詹淑美之頸部長達3分鐘之久,經詹淑美大聲呼救後,張桂旺始罷手(此部分經詹淑美先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後,復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屬傷害案件,再經詹淑美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95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詹淑美又因對張桂旺使用其提款卡及金錢上,產生不信任,2人因此時有爭吵,詹淑美也迭於與其女 楊亦柔 電話中,抱怨此情。詹淑美長年旅居國外之義子 汪廣元 於97年9月27日中午前來探視,發現詹淑美受有多處傷勢,汪廣元雖立即質以:是否為老郵差(指張桂旺,因張桂旺於郵局任職,是詹淑美及其週遭友人均以「老郵差」稱呼張桂旺)所傷?但詹淑美仍以:「不要怪老郵差」一語迴護。嗣後,汪廣元之父親 汪道溶 自僑居地返國,得知詹淑美受傷之事,即專程於同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至詹淑美住處探望,於同日17時30分許離開。張桂旺於97年10月3日0時至中午12間之某時,張桂旺見酒醉之詹淑美躺於床上,遂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掐住詹淑美之頸部,見酒醉詹淑美無明顯反抗能力始罷手,雖其主觀不預見,但對以手勒掐詹淑美之脖子足致詹淑美窒息死亡於客觀上能預見,致詹淑美因頸部壓迫及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張桂旺於同日即3日上午5時許仍正常前往郵局上班送信,且上班前仍於上午6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4日)在臺中縣新社郵局持詹淑美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款項(此部分被訴以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嫌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送信途中曾返回詹淑美住處二樓房間再離開。而平日中午即會固定至詹淑美住處打掃之印籍外傭 哈利瑪 (即HALIMAH)仍於同日中午固定時間即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至詹淑美住處一樓打掃,未遇詹淑美或其他人。張桂旺於同日12時之前,已發現詹淑美死亡之事實,因知悉其胞弟 張文海 於同日13時許,邀集 曹靜怡 、詹淑美之胞妹 詹素幸羅道源 等友人,一同在臺中縣○○鄉○○街○段○巷○○號張桂旺自己住處內打麻將,遂於同日13時許返回自己住處,與詹素幸相處,至同日13時50分許,張桂旺以欲回詹淑美住處休息為由離去,而於同日14時許再返回詹淑美住處二樓房間,俟於同日16時許張桂旺再度返回自己住處參加麻將賭局。而同日晚間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詹淑美飼養在住處之寵物犬因一反常態地大吠不止,經鄰人即住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之詹淑美六嬸 吳秋月 於同日晚間以電話向住在鄰近之詹淑美父親反應,始由詹淑美父親指示受僱之印籍看護人員哈利瑪(即HALIMAH)前去查看,哈利瑪遂於3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許)進入詹淑美住處,見詹淑美所飼養之寵物犬反常的獨自在詹淑美之住處1樓乞食而予餵食,但因哈利瑪上樓後,透過二樓半掩房門見詹淑美躺臥在電視、冷氣仍運轉中之臥室床上,室內電燈未開,光線不明,哈利瑪誤以為詹淑美仍在睡夢中,怕吵醒詹淑美,而未及時入內發現詹淑美死亡之事,隨即離開。張桂旺自3日16時許起在自己住處與張文海、曹靜怡、 劉豐治 同桌打麻將至翌日(4日即星期六)凌晨5時許始離開,約4日凌晨5時17分遭 鄧泉賢 目睹張桂旺騎機車返回詹淑美之住處,張桂旺返回詹淑美住處後,將詹淑美之郵局提款卡放回詹淑美之皮包內,再外出於凌晨6時30分在鄧泉賢家門前路口,覓得早起運動回來之詹淑美大姊夫鄧泉賢,以「詹淑美沒法度(台語發音)」為由,將其所持有之詹淑美之住處鑰匙交由鄧泉賢,張桂旺再去找另在新社國小運動之鄧泉賢配偶 詹玲雪 而離去,鄧泉賢遂先返家再來到詹淑美之住處門前,適張桂旺返回該處,二人再一起進入屋內察看詹淑美之情形,再由鄧泉賢聯絡詹淑美之胞弟 詹子杰 前來,詹子杰遂於同日凌晨6時29分報案並通知救護車,但救護人員到場後,告以詹淑美已死亡並出現屍斑,再由警方接手處理,於同日17時4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再於97年10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均具證據能力: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符法律規定之個人鑑定或機關鑑定,自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卷附之由檢察官委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許倬憲
法醫師進行解剖、原審法院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本院委託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均屬「機關鑑定」,與刑事訴訟法第206、208條之規定相符,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相驗第107至11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暨函文(原審卷第219至223、上訴卷一第297頁)、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上訴卷二第135至137頁),自均具證據能力。而本院委託 石台平 法醫師進行鑑定則屬「個人鑑定」,既經鑑定人 石台平法 醫師於鑑定前就鑑定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由鑑定人具結,係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於具結後進行鑑定所製作,復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並於本院到庭具結後經檢辯行交互詰問,均有上開結文、筆錄在卷 可佐 ,該法醫再鑑定書(上訴卷一第391、393頁)自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明定。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6日編號2009C
0003號測謊鑑定書(上訴卷一第41至93頁),係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有測謊專長之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該鑑定人曾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並赴美接受測謊訓練、進階訓練,且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測謊前,業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接受測謊,測謊人員並為測前晤談,並進行儀器測試後,始進行施測,並有上述測謊鑑定書所附資料(含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等)。上開實施測謊鑑定之具體情事,符合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條件,並經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該測謊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經爭執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本案卷內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並包括
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04號卷內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訴卷一第21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調查提示,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之非供述證據例如警攝死者現場照片等,為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例如與死者現場所蓋被子同時製作
之同廠牌同大小同質料之被子,係被害人親屬詹素幸於本院當庭自願提出(上訴卷一第216頁),係合法採證所得,且係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又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桂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確於97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返回詹淑美住處時,發現詹淑美死亡,伊於前1日(3日)下午14時許下班,帶中餐回到詹淑美住處,詢問躺在床上之詹淑美是否用餐,當時還以搖頭回應,伊遂在1樓沙發上小憩,伊與詹淑美感情甚篤,不曾動手傷害詹淑美,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950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伊用手掐住詹淑美之事,是伊與詹淑美在開玩笑,而證人汪廣元所發現詹淑美所受之傷,是詹淑美2次不慎跌倒所造成,與伊無關,何況伊與詹淑美又無金錢糾紛,何以會殺害詹淑美 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詹淑美因係遭人徒手勒掐頸部窒息而死:㈠被害人詹淑美係遭人徒手勒掐頸部窒息而死,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 許倬憲法 醫師、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台大醫學院醫學院鑑定在案,均同此認定,說明如下:
⒈鑑定人即本件相驗及解剖詹淑美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證稱:「本案遺體之所以認定為他殺,是因為死者的顏面成鬱血狀(就是整個顏面充血腫脹)並有多處點狀出血,尤其是出現在上眼皮的地方,看眼睛結膜也有出血點,嘴唇上下都有出血傷,頸部肌肉有出血,右側頸部表皮下有出血,依這些證據,一般是因靜脈壓上升才會有出血點的現象,最常見的情況就是頸部的壓迫,因為頸部有很多靜脈,或是口鼻處被壓住窒息也會有一樣的現象,所以本案我認為很有可能死者生前口鼻處被人用類似軟墊的物體壓住(因為沒有看到手直接壓的痕跡),或者是頸部被外力壓迫,且頸部兩側肌肉層都有出血,右側比較明顯,又前述死者酒精濃度很高,但因死者本身是一個酗酒的人,會引起她死亡的酒精濃度應該要比本案上開測得的酒精濃度高很多,一般書上記載的致死酒精濃度值是針對一般未酗酒的普通人,且本案死者死亡的表徵與酒精中毒的情形完全不同,檢測的藥物成份亦未發現有致死的成份或濃度,身體內也沒有發現大量出血致死的原因,故我判斷本案為他殺案件」等語(原審卷第178頁),且其所製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亦載明死者詹淑美死亡的原因:「……四、解剖結果:……3、……(指死者)兩側肺臟呈氣腫狀,支氣管內無發現明顯的阻塞黏液,加上由上述之發現,頸部、嘴唇之外傷,顏面部呈鬱血狀併有出血點,是因頸部壓迫,造成頸部靜脈血管的壓迫,靜脈內壓力增加及阻礙頭部之血液回流,加上呼吸道之阻塞造成肺臟氣腫,如壓迫到頸動脈竇則會造成反射性的心臟停止跳動。所以死者死亡的原因,為頸部壓迫及呼吸道阻塞,因窒息而死亡。4、送檢之檢體,血液有檢測出酒精濃度0.3%,已達高度酒醉的程度,但酒精濃度尚不足以致死,而且死者本身為一長期飲酒過量的人,對酒精的耐受性常高於一般人。送驗之檢體無發現其他常見的毒藥物。」、「死亡的原因:甲、窒息。乙、頸部壓迫及呼吸道阻塞。」、「死亡的方式:他殺。」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可佐(相驗第107至114頁),依許倬憲法醫師之鑑定結果,係認定本件被害人詹淑美之死亡原因係因頸部遭外力勒掐或以軟物悶住口鼻,致頸部壓迫及呼吸道阻塞之他殺。
⒉復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經受本院囑託對本案進行鑑定結果,亦認:
⑴亦認本件詹淑美之死因為:「1.死亡原因:甲、窒息。乙
、徒手絞勒。丙、家暴事件。2.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他殺。」且認:「①依醫學解剖學理,頸部為身體凹入的部位,係為保護頸部組織,使其不易受到外力損傷。意即,單純的跌倒、墜樓、車禍、藥毒物死亡等狀況,頸部皮下軟組織或肌肉層不應該有出血傷痕。②法醫實務認為頸部受傷時,應係致傷物特定的指向頸部。本案解剖所見之頸部多處軟組織及肌肉層出血,符合為徒手絞勒(manualstranguaion)損傷。③依法醫學創傷學哩,瘀血斑(皮下出血)之顏色變化為『紅藍色/紫色』→『藍棕色』→『綠棕色』→『綠黃色』→『黃棕色』→『黃褐色』→『黃色』→消失。整個過程約10~14天。本案解剖所見之多數彩色皮膚病灶,符合為多次、不同時日、長期的『拳打腳踢』傷害。④『下巴右側、下唇內面黏膜、上唇繫帶出血、下唇紫紅色瘀血斑』均為典型的家暴(拳打腳踢)傷勢。⑤依法醫學創傷學理,眼結膜點狀出血的原因是『血壓反覆升高、撐破微血管』。於本案,血壓反覆升高的原因是徒手絞勒之頸動脈壓迫。跌倒撞擊之損傷性眼結膜出血為斑塊或片狀,非點狀。⑥死者詹淑美之血液酒精301mg/dL,對於酗酒者而言,尚不致於死。血液、尿液酒精驗出值相當,依法醫毒理學理,應認為是『飲酒後期』。⑦相驗卷照片死者詹淑美之『仰躺、口鼻棉被覆蓋』非原始狀態。」等語,有上開法醫再鑑定書可佐(上訴卷一第387至393頁)。
⑵且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並認本件應可排除輕手法之加害,
即以棉被、枕頭壓住頭部,掩蓋呼吸道而窒息死亡之可能性,其於本院證稱:「法醫學也告訴我們,『輕手法之加害』,條件不在加害人而在被害人,要注重的是被害人的條件,也就是被害人要沒有力氣抵抗。因為任何人到了垂死掙扎的時候,那個反抗都是非常劇烈的,任何人到要臨死時的掙扎都是非常猛烈,因為最後一口氣了。所以,『輕手法之加害』能夠成功的話,被害人要無力反抗,所以在法醫學告訴我們,若要下一個診斷,下一個最後判斷是『輕手法之加害』,被害人必須符合三個要件,第一個,嬰幼兒,第二個,老年人,很老,第三個,重病,意即,被害人一定是要這三者之一,不然的話,任何別的人都不可能被『輕手法之加害』弄死。因為如果一個像本案這個年齡的人,他到最後都會變成掐死,先悶,悶到不行,因為到最後垂死掙扎太厲害,所以到最後都是暴力。因為徒手絞勒是一個暴力死亡,條件在加害人,加害人的條件,只要力量夠大即可完成這個犯罪。所以這是完全兩回事。本案我不考慮『輕手法之加害』的原因就是因為,第一個她(指詹淑美)身上有很多傷,尤其在這個地方(指顏面頸部)很多傷,因此,不可能,且死者的條件也不符合,因為年齡才50歲,喝酒又不夠多,所以這個被害人不可能被『輕手法之加害』造成死亡,所以我把它排除掉。」等語(上訴卷二第169頁)在卷,從而,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認定本件詹淑美之死因係遭人徒手勒掐頸部窒息而亡(即法醫學上所稱「徒手絞勒」)。
⒊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被害人詹淑美之死
因、死亡時間、是否遭人壓住顏面或頸部窒息死亡及對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之解剖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報告之意見,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以100年8月25日100醫秘字第2496號函文所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可佐(上訴卷二第135、137頁),該鑑定結果亦認為:
⑴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580號檢驗報告書
、解剖報告書(解剖人許倬憲法醫師)及其所附照片,其中肉眼觀察「顏面部的右下顎部有挫傷,大小5X4.5公分,顏部成鬱血及點狀出血狀、兩眼眶成皮下出血傷,局部已呈褐黃色,右眼頰有局部皮下出血傷。兩眼結膜有點狀出血。上、下嘴唇有出血傷,下方牙齦有出血傷」、「右上臂內側有兩處皮下出血傷,上方大小4X3公分,下方6X1.8公分。左膝部有輕微的皮下出血傷,大小2.5X2公分」、及其解剖觀察結果「顱後枕部頭皮有出血傷,大小5X4.5公分。前額部頭皮有兩處出血傷,右側傷口大小2X2公分,左側傷口大小5X3公分」、「右側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及軟骨組織有出血傷,左側下方頸部之肌肉組織有出血傷。頸部中央下方皮下組織有小區域出血傷」、「右廁鎖骨下方肌肉組織有外傷出血。左後方第6肋間有局部出血傷」,死者身體不同側、不同部位有多處新舊雜陳傷痕,應有家暴的可能,雖死者血中酒精濃度高,但因有頸部及顏面的新傷分佈(「右側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及軟骨組織有出血傷,左側下方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有出血傷,頸部中央下方皮下組織有小區域出血傷」、「右側鎖骨下方肌肉組織有外傷出血」),故仍得考慮頸部遭壓迫窒息死亡、他殺之可能性。
⑵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580號檢驗報告書
、解剖報告書(解剖人許倬憲法醫)及其所附照片,其肉眼觀察「顏面呈鬱血及點狀出血狀」、「兩眼結膜有點狀出血。上、下嘴唇有出血傷,下方牙齦有出血傷。」、及其解剖觀察結果「右側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及軟骨組織之有出血傷,左側下方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有出血傷,頸部中央下皮下組織有小區域出血傷」、「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樣」,和照片的屍斑及出血點分佈偏臉部右側,所以遭人壓住顏面或頸部導致窒息之死亡可能性較高,而且現場仰躺應非原始姿勢。
⑶法醫師許倬憲之解剖報告,依其描述肉眼觀察頭面部及四
肢部多處傷「顏面部右下顎部有挫傷,大小5X4.5公分,顏面呈鬱血及點狀出血狀,兩眼眶呈皮下出血傷,局部已呈褐黃色,右眼頰有局部皮下出血傷。兩眼結膜有點狀出血傷。上、下嘴唇有出血傷,下方牙齦有出血傷」、「右上臂內側有兩處皮下出血傷,上方大小4X3公分,下方6X1.8公分。左膝部有輕微的皮下出血傷,大小2.5X2公分」、解剖觀察頭部、頸部及胸部多處出血「顱後枕部頭皮有出血傷,大小5X4.5公分。前額部頭皮有二處出血傷,右側傷口大小2X2公分,左側傷口大小5X3公分」、「右側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及軟骨組織有出血傷,左側下方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有出血傷,頸部中央下方皮下組織有小區域出血傷。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樣」、「右側鎖骨下方肌肉組織有外傷出血。左後方第6肋間有局部出血傷」及對於死者血中酒精濃度高之解釋「死者本身為一長期飲酒過量之人,對酒精的耐受性高於一般常人」,其說明及結論應屬合理。
⑷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報告敘述「頸部為身體『凹入』的部
位,係為保護頸部組織,使其不易受到外力損傷。意即,單純的跌倒、墜樓、車禍、藥毒物死亡等狀況,頸部皮下軟組織或肌肉層不應該有出血傷痕。「本案解剖所見頸部多處軟組織及肌肉層出血,符合為徒手絞勒(manualstrangulation)損傷」、「本案解剖所見之多數彩色皮膚病灶,符合為多次、不同時日、長期型的「拳打腳踢」傷害」、「眼結膜點狀出血的原因是「血壓反覆升高、撐破微血管」」、「跌倒撞擊之損傷性眼結膜出血為班塊或片狀,非點狀」、「死者詹淑美之血液酒精301mg/dL,對於酗酒者而言,尚不致於死」、「相驗卷照片死者詹淑美之『仰躺、口鼻棉被覆蓋』,非原始狀態」等說明及結論應屬合理。
⑸綜合上述,本件案件應屬外力造成之窒息死亡,再加上有家暴之過往史,死亡方式應屬他殺。
⒋末查,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潘至信 法醫師於本院再證
稱:「(針對本案,一個酒醉的人,你能否完全排除絞勒死亡?)我沒有辦法,所以我會用個「疑」字。……(你的鑑定報告是否排除本件死者是因為呼吸道窒息死亡的可能性?)我沒有完全排除,……(你的鑑定報告是否有排除本件死者是因為徒手壓迫頸部而死的可能性?)我沒有完全排除,但是我覺得它的機會很小」等語(上訴卷一第457至459頁),依其陳述,其亦認無法排除本件詹淑美死於徒手絞勒之可能性。
⒌綜上所述,鑑定證人即撰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
告之許倬憲法醫師、鑑定人即撰寫再鑑定書之石台平法醫師、鑑定人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均一致認定本件係屬他殺即外力造成之窒息死亡。雖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認定死因係頸部壓迫及呼吸道阻塞,即係遭徒手絞勒並用異物軟物悶住死者口鼻二者併用,有鑑定證人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證述(上訴卷二第293頁),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可佐,而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則認本件係徒手絞勒,可排除輕手法加害即遭人以異物悶住口鼻之方法,已如前述,二者對此略有不一,然本院參酌前揭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到庭證述其排除本件係遭輕手法加害之理由(已如前述),已堪憑採, 復佐 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亦證稱:「因為她(指死者詹淑美)身上感覺上就是有一些掙扎的徵兆出來」、「(你剛有提到你認為這個被害人是有掙扎的?)對,她顏面的一些出血點,那個一般就是我們法醫認為,它可能就是一個掙扎的點狀出血」、「(那從這個點狀出血,你判斷出來被害人有掙扎?)對。(本件被害人會不會因為重度酒醉所以她沒有什麼掙扎?)因為如果真的是酒醉然後再把她悶死或者是怎麼做的話,我想這個出血點應該就不會這麼明顯了,她就是會像老人家一樣,都完全沒有抵抗的能力」等語(上訴卷二第301、302頁),認被害人詹淑美死亡時亦有掙扎徵兆觀之,更足佐證前揭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排除本件遭輕手法加害(即遭人以軟物悶住口鼻致窒息)之見解,足堪憑採, 佐以 本件死者詹淑美確有遭人勒掐頸部窒息而死為上開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證人石台平法醫師及臺灣大學醫學院之一致見解,認本件詹淑美係遭人徒手勒掐頸部窒息而死。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解剖報告書三之㈢所載之「屍體外表所見之頭面頸部」記載「頸部表皮看不出明顯外傷」(相1580卷第110頁),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11號鑑定報告書「
七、死亡經過研判」之㈠之1所載之「死者頸部,……瘀傷出現黃色」之記載似有不同(原審卷第222頁反面),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頸部,應指死者詹淑美之下顎部近頸部之交接區域,主要頸部區域表皮確實看不出明顯外傷,故上開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並無矛盾不同,亦據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證述在卷(上訴卷二第
318、31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3日中檢輝昃97相1580字第124456號 函可佐 (上訴卷二第221、
223頁),此部分記載之不同,無礙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或潘至信法醫師認定本件死者詹淑美之死亡原因,併此敘明。
㈡本件不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對本案之鑑定結論
(該鑑定意見與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製作之解剖報告結論、石台平法醫師之再鑑定意見書與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之鑑定意見相左)之說明: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雖曾認被害人詹淑美死亡原因係「未確認」,其鑑定報告並載明鑑定結果:
「死者詹淑美,50歲,綜合研判,死者原患嚴重脂肪肝並飲用大量酒精致酒精中毒,且有多次跌倒,全身鈍挫傷(跌倒引起)。死亡方式『未確認』。請司法調查死者被發現死亡時之原始狀態,以釐清是否有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又以棉被覆蓋口鼻導致缺氧窒息的可能性。」云云,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11號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19至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後又覆函本院稱:「死者詹淑美研判可能因酗酒,飲酒過量,導致酒精中毒死亡,亦即死亡原因研判為:甲、酒精中毒。乙、飲酒過量。丙、酗酒。死亡方式疑為『意外』,尚無明確證據可證實死者之死亡係『他為』。」云云,有該所10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990003204號函文可佐(上訴卷一第29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二次鑑定結果均未認死者係遭他殺,惟二次鑑定意見內容一為「死亡方式未確認,請釐清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又以棉被覆蓋的可能性」,一為「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可疑為意外」,二者已非相同,且查:
⒈本件應可排除被害人因酒精中毒致遭自己所蓋被子蓋住口鼻
,無力自行推開被子而窒息之可能性(即應可排除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11號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查最早於97年10月4日凌晨對外陳報發現詹淑美死亡之人係被告,而當時詹淑美於97年10月4日早上凌晨5時被發現時之外觀係側躺,口鼻並未掩蓋棉被等情,亦據被告於97年11月24日警詢供陳:「97年10月4日早上發現詹淑美……,當時詹淑美在床上左側(靠房門方向),身體左側趴著(右手在上,左手在下),我發現即將詹淑美身體翻過來(臉朝上)後施以CPR(雙手上下壓胸部)」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又於99年3月2日原審一再供稱:伊於97年10月4日凌晨5時,發現死者詹淑美側躺在床上,蓋一條薄棉被,蓋在身上,沒有蓋住頭臉部等語(原審卷第236頁正反面);再於本院供稱:伊10月4日看到詹淑美的時候,她是側躺等語(上訴卷一第213頁),佐以97年10月4日凌晨6時許接獲被告通知始到場之證人鄧泉賢於警詢亦 陳明 目睹詹淑美死狀之情形:詹淑美躺在床上,右側上半身側躺,棉被蓋到胸口,左手在棉被外,床上無其他物品等語(原審卷第73頁),足認詹淑美於97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之前,並未遭其日常所用之被子蓋住口鼻,不致因被子蓋住口鼻而因酒醉無力推開,導致窒息死亡。而卷附警攝之死者有涼被遮蓋口鼻之相驗照片(偵卷第7頁,即上訴卷一第187頁下方),與同時間所攝之相驗照片現場死者口鼻無涼被遮蓋之相驗相片(偵卷第8頁,即上訴卷一第187頁上方)不同,顯係拍攝角度所形成之視覺錯覺,亦據證人 黃家將 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一第43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曾於發現死者狀況時對死者詹淑美進行急救(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上開警方到場後所攝之相驗相片,顯已非被害人詹淑美於97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遭被告看見時之外觀甚明,是被害人詹淑美因口鼻遭被子覆蓋致窒息死亡乙節,已可排除。復佐以死者詹淑美平時即死亡時所蓋之被子恰與姊妹 詹淑卿 、詹素幸一同購入3件,該被子係舖棉的被單,質地輕薄,已據證人詹素幸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一第498頁),並有詹素幸提出之同廠牌同款式同時製作之被子扣案佐參,被告亦承認此節在卷(上訴卷一第216頁),依該被子質地輕薄,復死者係側躺,縱遭該被子掩住口鼻,倘係在被子蓋住導致窒息,其無意識動作即可推開被子,此亦據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證稱:蓋棉被到最後缺氧時,不需要大腦下命令來把被子掀開,那個反射動作就掀開了,那個到最後氧氣不足時,是不需要她下命令的,不需要她清醒,隨便手一揮即可等語(上訴卷二第170頁),更足佐證詹淑美絕非因酒醉無力推開自己所蓋被子覆蓋而意外窒息死亡。此部分亦經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亦證稱:本件伊沒有辦法採潘法醫第一份鑑定報告之結論「釐清是否有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又以棉被覆口鼻導致缺氧窒息的可能性」,因與頭頸部的地方完全不符合等語在卷(上訴卷二第310頁),復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潘法醫師所謂『㈢根據卷宗內死者二樓房間死亡照片所示,死者口鼻遭棉被覆蓋。』,由其屍體勘驗時掀開棉被之照片顯示之藍黑色屍斑位置明顯偏臉右側,可見勘驗時屍體面朝上仰躺之姿勢並非原始死亡時之姿勢,有可能已被移動,故死者口鼻在原始狀態下是否有遭棉被覆蓋未可得知,是故潘法醫師鑑定結果『又以棉被覆蓋口鼻至缺氧窒息的可能性』尚屬推定,且無證據可資證實。
」等語,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可佐(上訴卷二第137頁),亦同此認定。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由潘至信法醫師撰寫之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11號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23頁)所載「請司法調查死者被發現死亡時之原始狀態,以釐清是否有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又以棉被覆蓋口鼻導致缺氧窒息的可能性」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已可證實被害人遭自己所蓋棉被覆蓋口鼻,因無力推開,導致缺氧窒息之可能性可予排除。
⒉再本件詹淑美並非因急性酒精中毒致死之說明:至鑑定人即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雖證稱:「有人做94例的急性酒精中毒致死的案例裡面,這個範圍是從200到600mg/dl都有可能致死,本案的死者(指詹淑美)是301mg/dl,是在這個範圍之內。……抽血的結果是301mg/dl,這個數值,是不是有以下這種可能性存在,就是她本來可能是更高的數值,譬如說600(mg/dl),但是在她腦細胞已經死亡,心跳呼吸還維繫,也就是她還有代謝能力,經過譬如說大概十個小時左右,如果原本是600(mg/dl)的話,大概十個小時左右,它就會掉到你現在解剖時所驗到的結果,也就是301(mg/dl),所以,我的鑑定報告書裡面說,這個可能性是存在的」云云(上訴卷一第446頁),而認本件死亡原因係酒精中毒死亡的可能性係存在,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990003204號函覆本院該所原鑑定人(即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之研判意見亦稱:「死者血液酒精達301mg/dl(0.301%)。研判意見:(A)根據VincentJ.DiMaio及DominickDiMaio所著ForensicPathology第二版519-520頁所載,大部份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者,血液酒精濃度為400mg/dl(0.4%)以上。但,如果酒精抑制中樞神經系統,導致不可逆的腦部缺氧性傷害,而存活一段時間,酒精持續代謝,則解剖時血液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可能低於一般所認定之致死濃度,亦即可能在200-300mg/dl左右。(B)根據RamdallC.Baselt編著的Dispos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ecalsinMan第七版第412頁所載,有文獻資料94例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者,其血液酒精濃度範圍為180-600mg/dl,其濃度高度與中毒後存活時間長短有關。(C)酒精代謝絕大部份(95%)經由肝臟代謝。酗酒者可因肝臟中代謝酒精的酶增加,故酒精代謝速率平均每小時可高達27mg/dl(每小時16-43mg/dl)之可能性,較女性非酒者平均每小時約18mg/dl(每小時11-22mg/dl)為快。(D)綜合以上研判,死者有因血液酒精濃度過高,抑制中樞神經系統,導致不可逆的腦部缺氧性傷害後存活一段時間,酒精持續經肝臟代謝,最後因酒精中毒死亡的可能性。」云云,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可佐(上訴卷一第287至297頁)。然查:
⑴死者詹淑美死亡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1mg/dl(即0.301%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5mg/L),雖屬高度酒醉,惟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亦有載明「根據Vincen
tJ.DiMaio及DominickDiMaio所著ForensicPathology第二版519-520頁所載,大部份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者,血液酒精濃度為400mg/dl(0.4%)以上」等語(上訴卷一第289頁),而死者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1mg/dl,尚未達400mg/dl,顯已大符降低因酒精中毒致死之可能性,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11號鑑定報告書(即潘至信法醫師所為第一份鑑定報告,原審卷第222、
223頁)僅認「死者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1mg/dl,此雖未達一般致死濃度(0.4%以上),但若身體有明顯脂肪肝之合併病症,仍可認定嚴重脂肪肝可降低酒精致死,濃度達300mg/dl以下之可能。但可導致死者重度酩酊醉意及睡意」等語(原審卷第222頁),亦未於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直接認定本件係酒精中毒致死。
⑵復查,被害人詹淑美之酒量甚佳,長期酗酒,業據被告於
警詢陳明:「(指詹淑美)有喝酒習慣,大約兩天喝一瓶(威士忌),連續喝約20天左右」等語(原審卷第49頁),復據被害人家屬即詹淑美女兒楊亦柔於偵訊陳稱:「詹淑美一個月有二星期都在喝酒」等語(相驗卷第17頁),及證人即詹淑美弟弟詹子杰於原審證稱:「我姊姊(指詹淑美)的酒量非常好,我與姐姐一起在馬來西亞工作二年,在那邊做生意就是要常喝酒,比如十二年的威士忌,她一次可以喝兩瓶,約每瓶700cc到1000cc,酒精濃度約百分之40」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及證人即詹淑美妹詹素幸於本院證稱:「她(指詹淑美的酒量)非常好,……我親眼目睹的,她可以連續在一個晚上喝掉大約700ml的威士忌兩瓶。(酒精濃度多少?)酒精濃度大概四十幾趴,威士忌大概四十幾趴」等語(上訴卷一第494頁),足見詹淑美本身為一長期飲酒過量的人。而長期飲酒之人,對酒精的耐受性高於一般人,自不致因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1mg/dl即造成死亡,亦據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證稱:「死者(指詹淑美)酒精濃度很高,但因死者本身是一個酗酒的人,會引起她死亡的酒精濃度應該要比本案上開測得的酒精濃度高很多,一般書上記載的致死酒精濃度值是針對一般未酗酒的普通人,且本案死者死亡的表徵與酒精中毒的情形完全不同」等語(原審卷第178頁),復據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證稱:「不常喝酒的人,300(mg/dl)以上是有可能急性酒精死亡,但根據我們的資料,死者常常喝酒,所以我們認為301(mg/dl)對她來講還不至於死亡,她可能要到400(mg/dl)以上,她可能就會死掉,但她只有301(mg/dl),所以我們認為她是在一個重度酒醉失能的狀態,但是301(mg/dl)不至於死亡」等語(上訴卷二第162頁),且證稱:「急性酒精中毒,那是完全沒有喝過酒的人,……以我個人的經驗,我若要認定會喝酒的人是喝酒死亡,我都要它上400(mg/dl),如果是沒有喝的人,250、350(mg/dl)可以寫這個人是。……(你認為301mg/dl會酒精中毒致死的可能性,你是完全予以排除的?)就這個個案來講,我不認為它會致死,我排除它。……(你認為因為她常常在喝酒,所以不可能發生這樣的事情?)對」等語(上訴卷二第166、167頁),且又證稱:「酒精中毒的人身上沒有什麼傷,不應該有傷,尤其是眼結膜的傷,這是我們在法醫學上非常關鍵的地方。頸部尤其深層肌肉出現有出血,在我們來講是非常嚴重的問題,酒精中毒不應該有這些東西。另外,她本身的解剖,我事實上就排除她酒精中毒。理由就是,她的解剖紀錄裡面記載,她的右邊肺臟是470公克,左邊的肺臟是376公克,470公克加上376公克是846公克,任何一個普通正常人兩邊肺臟重量加起來是800(公克),她是
846(公克),所以可以講說是在誤差範圍之內,差一點點而已。如果是一個酒精中毒死亡的人,他肺臟的重量,以我的經驗,至少要1千,因為一個人喝酒以後,我想我們應該都會有喝醉酒的經驗,就是呼吸會很喘、臉紅等,那都是身體需要氧氣的時候的一個現象,身體需要氧氣時在肺臟會造成水腫,所以這種人的肺臟一定會水腫,裡面會積水。所以,通常正常人一邊400(公克),像這種喝醉酒的人,積水到500、600(公克),事實上是很普通的事情。所以我認為要診斷一個人酒精中毒死亡,不是只有看酒精的量,身體還要配合,肺臟的重量,兩邊相加至少要1千(公克),才能夠診斷是(指酒精中毒死亡)」等語(上訴卷二第167、168頁),又證稱:「(依照原審卷第111頁上載,被害人的家屬表示,被害人的酒量是,比如說,12年的威士忌,她一次可以喝兩瓶,每瓶大概700到1000㏄,酒精濃度約百分之四十(告以要旨);若以這個酒量來推估的話,有無可能造成本件死者死亡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301(mg/dl)的情況,因為這個酒精濃度導致死亡?)如果她一次能夠喝2瓶的話,那對於這個人的致死濃度至少要450(mg/dl)以上」等語(上訴卷二第174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證稱:「以目前這樣的證據,我是沒有辦法去認為是酒精中毒身亡。……我不會認為她(指詹淑美)是酒精中毒身亡。……如果我認為她是酒精中毒身亡的話,她屍體上的表徵不應該是這樣。(本件你是不是排除酒精中毒身亡?)以目前的證據,我認為,我是排除」等語(上訴卷二第305頁),其所製作之解剖報告均同此認定:「送驗之檢體,血液有檢測出酒精濃度0.3%,已達高度酒醉的程度,但酒精濃度尚不足以致死,而且死者本身為一長期飲酒過量的人,對酒精的耐受性常高於一般常人」等語,有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可佐(相1580卷第11
3頁)。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並未考量「詹淑美係長期酗酒者,其酒精耐受性較高」之因素,其逕以詹淑美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1mg/dl,即認文獻報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於180至600mg/dl間均「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者,遽即認本件詹淑美死因係酒精中毒而亡之見解,復認詹淑美之死亡方式「疑為意外」(參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990003204號函之死亡與死亡方式研判,上訴卷一第297頁),及其於本院證稱:
「(……你第一次講說是未確定,第二次是寫說死亡方式疑為意外?)之所以用『疑』字,就不確定」云云,已難遽採為有利被告認定。復經本院再以台灣大學醫學院出具之上揭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函詢潘至信法醫師之意見,其仍函覆稱:「死者飲酒量及生前血液酒精濃度雖不可知,但死者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急性酒精中毒者之死後血液濃度範圍160-600mg/dl殆無疑義」云云(參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485號函之二研判意見之㈡,上訴卷二第233頁),仍未考量死者酒精耐受性較高之因素;且按「一般法醫學所引用之致死血液酒精濃度(大於400mg/dl)應指『生前』足以致死的血液濃度,非指『死後』血液酒精濃度之範圍」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485號函可佐(上訴卷二第233頁),佐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證稱:「(……因為既然這個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會有所謂的代謝速率的話,有沒有可能,事實上她在死亡前,她的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是高於四、五百(mg/dl)?如果依照潘法醫的推斷,他是認為死者的死亡時間是在冰存時間往回推24小時到36小時之間,本件死者屍體冰存的時間是在97年10月4日晚間大概7、8點,如果是照這樣看的話,往回推24小時,然後再大概估算剛才所說酒精濃度的代謝速率的話,有沒有可能,事實上在死者她死亡前她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最高可能是高達四百多或是五百多(
mg/dl)?)我是覺得,這個又是解釋上的問題,因為如果更高的時候,那為什麼那時候沒有發生死亡事件,而會再到0.3(%)。」、「(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會不斷代謝,那有沒有可能,在真正死亡前,那個時候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最高會高達400、500mg/dl?)我的觀點是,死亡就是死亡了,就不是代謝的問題了,就已經停止代謝,再來的話就是屍體開始發酵的問題,那發酵的話,當然一般來講,有時候酒精濃度會再多增加一點點」等語(上訴卷二第
316頁),更足佐證本件死者詹淑美之死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1mg/dl,亦有可能因屍體發酵而提高酒精濃度,故依其死亡之酒精濃度與一般法醫學所引用之致死血液酒精濃度(大於400mg/dl)尚有未合,本件難以採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990003204號函所認之:「死者詹淑美研判可能因酗酒,飲酒過量,導致酒精中毒死亡,亦即死亡原因研判為:甲、酒精中毒。乙、飲酒過量。丙、酗酒。死亡方式疑為『意外』,尚無明確證據可證實死者之死亡係『他為』。」云云,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死者詹淑美眼結膜點狀出血之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醫鑑字第0981103111號鑑定報告書(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一份鑑定報告)認「……七、死亡經過研判:……㈠……4、死者顏面及兩眼結膜有許多小出血點,而兩眼眶周圍亦有紫羅蘭及黃棕色瘀傷,加上死者有明顯脂肪肝變性,可能降低凝血功能導致有出血傾向。據此較支持臉眼部小出血點之產生,是由跌倒撞擊所導致,較不支持因頸部遭壓,影響頭部血液回流所產生」、「……㈣綜合以上,死亡原因研判意見如下:……2、死者眼睛及臉部小出血點,研判由跌倒撞擊所致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卷第222、223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10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990003204號函(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二份鑑定報告)認為「死者(指詹淑美)雖有顏面皮膚及眼結膜出血,但是死者如單純因悶住口鼻,導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則頸部應無遭外力壓迫,頭部血液回流應不會受阻,生理功能正常情況下,無法解釋導致顏面皮膚及眼結膜出血的原因。而死者有明顯脂肪肝變性,有可能降低凝血功能導致有出血傾向。」云云(參見上訴卷一第295頁),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並證稱:「眼睛的出血點,……當你的血液凝固機轉有問題時,人體就會出現小出血點,或者是瘀傷時,會有出現血管破裂的情況,會出現小出血點,尤其是在肝功能異常的情況下」云云(上訴卷一第450頁)。惟查:
⑴倘詹淑美之眼結膜出血係因肝功能異常所致,則詹淑美之
出血點不會侷限於眼結膜,亦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證稱:「(你剛提到眼結膜出血、有小出血點,是因為頸部受到不斷的壓迫所以血壓不斷反覆升高所致;有無可能是因為譬如說死者肝功能異常,身體又有其他瘀傷,所以導致血管有所謂的破裂情況,有小出血的點等出現?是否有此種可能性?)你講的那種情形出血點不會侷限於眼結膜,那是出血性的病變,就是肝硬化、喝酒多的人碰到哪裡,哪裡出血,他身上到處都會出血,你捏他手臂這邊一下,他手臂這邊就會出血,因為他凝血功能有問題,那是喝酒以後的肝病變引起的凝血的病變。(你的意思是,這樣的可能性是完全被排除的?)完全被排除的,因為你講的那種情況是全身到處都有,而不是,尤其不能侷限在眼結膜」等語在卷(上訴卷二第164頁),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亦證稱:「那我的意見會跟他(指潘至信法醫師)的不一樣,那是因為,如果是因為肝臟的問題造成的出血點,為何只出現在眼臉部?為什麼胸腹部沒有看到這些問題?」等語(上訴卷二第308頁),互核相符,是本件眼結膜出血可排除係因肝功能異常所致,合先敘明。
⑵再跌倒撞擊損傷性眼結膜出血為斑塊或片狀,並不是點狀
,亦有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法醫再鑑定書可佐(上訴卷一第393頁),核與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證稱:「如果真的是撞到導致的出血點,我就已經講過了,顏面會有出血點是因為血管壓力增加導致血管破裂出血,那它既然已經有撞到了,已經有片狀的出血,代表它那個血液已經流出來,在組織裡面了,代表那個血管的壓力已經有釋放,我是覺得反而不應該要有出血點才對。(石台平法醫他在到庭證述還有他的鑑定報告裡面是認為,眼結膜這些小出血點不是跌倒所撞擊的,如果是跌倒撞擊的,它應該是片狀或是塊狀;對此意見,你有何意見?)這個,我是跟他一樣的看法,所以我剛在解釋,也是一樣的,也是這樣的看法。撞到,是片狀的,沒有錯」等語(上訴卷二第
308、309頁)在卷,且詳予證稱:「(本院曾函詢請你說明,其中有提到一點,就是『眼結膜點狀出血有沒有可能是因為跌倒所造成的?』,依據你的回覆是:『如果跌倒造成頭低腳高的姿勢性窒息導致於血壓壓力升高是有可能造成眼結膜點狀出血』?)是。‥‥(但本件這個死者的情況並沒有跌倒造成頭低腳高的姿勢性窒息導致於血壓增高造成眼結膜點狀出血?)對,我覺得這一件就沒有這種情形。‥‥(本件是可以排除你回函給我的這個所謂『跌倒造成頭低腳高的姿勢性窒息』?)對,現場沒有這樣的證據。(是可以排除這種情況,對不對?)對,如果以證據來講的話,是可以排除。」等語(上訴卷二第317、318頁),互核相符;再臺灣大學醫學院就本案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鑑定報告之意見亦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之鑑定報告,依血中酒精上升而認為死因與『酒精中毒,且有跌倒』相關。但死者『顏面呈鬱血及點狀出血狀』、『兩眼結膜有點狀出血。上、下嘴唇有出血傷,下方牙齦有出血傷』『右側鎖骨下區域有明顯瘀傷或皮下肌肉出血』、及『右側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及軟骨組織有出血傷,左側下方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有出血傷,頸部中央下方皮下組織有小區域出血傷』皆無法單純以跌倒撞擊或降低凝血功能導致有出血傾向解釋。」等語,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可佐(上訴卷二第137頁),亦同意前揭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意見,並不採認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之鑑定意見。對此部分,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證稱:「(……他{指石台平法醫師}認為,跌倒撞擊損傷性眼結膜出血為斑塊或片狀並不是點狀;對此,你有何意見?)因為我看解剖照片,她頭部這個地方有如黃色、紫羅蘭色等不同顏色的瘀傷,這是有經過18個小時以上,這個瘀傷代表原來的顏色可能比現在所看到的更深,在早期,跌倒時,顏色更深,當它在吸收的過程,它有可能就是留下現在看得到的、淡黃色的情況,之前,它應該是更深、紅色或是紫色的瘀傷,意思是,血管破裂,所以,它有可能在血管破裂在吸收的過程,現在看到的只是一個小點而已,它只是在恢復的過程當中看到是一個小點而已,這只是其中的一個可能性。(所以,跌倒撞擊還是有可能呈現這種點狀的狀態?)我所知道的是,她應該有瘀傷,因為她臉部還有黃色、紫羅蘭色的,那個瘀傷在解剖才看得到,所以她應該有瘀傷就對了」云云(上訴卷一第454、455頁),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並未正面回答跌倒撞擊是否有可能呈現「眼結膜點狀出血點」,僅一再強調詹淑美曾受有瘀傷,復認為「血管破裂在吸收、恢復過程中後會看到一個小點」,然此部分,業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對造成詹淑美眼結膜點狀出血的原因,於本院證稱:「殺害的證據,主要是在她(指詹淑美)眼睛眼結膜的出血。她的解剖報告裡面都有敘述到,眼結膜點狀出血,眼結膜就是眼白,眼白就是把眼皮翻開來以後那個眼白。眼白的點狀出血在法醫學上是一個非常特殊的傷痕,形成的原理是血壓的反覆升高,我特別加上「反覆」二字。什麼叫做「血壓的反覆升高」,就是在勒頸的時候,勒下去以後,人會臉紅脖子粗,那就是血壓升高的一個現象,但勒下去以後人的手會酸,所以用力一段時間以後力量會減弱,那時血管就會放鬆,血壓就會下降,然後休息一下他再用力,血壓又再升高,所以她那血壓升高是呈階梯狀的,是節節高昇的,血壓升到一定的程度,她的血壓高到一定的程度,就會把小血管的末端爆破、撐破,就是所謂的出血點,所以眼結膜的出血點是血壓節節高昇或是反覆高昇的一個結果,這是非常特殊的一種型態。所以,上吊的人吊上去以後他的血壓直接一直飆到頂,等到血壓到頂的時候人死了,眼結膜沒有出血,它是一次升高,所以上吊的人眼結膜是不出血的,雖然它壓力非常大。所以,它(此應指眼結膜點狀出血)變成非常特殊,是一種徒手絞勒。因為用繩索的話,壓力放鬆不明顯,所以若眼結膜有出血,基本上,我們都認為是徒手絞勒。所以,因此這是一個非常特殊的現象。我從報紙上看到上次潘法醫作證說是意外傷害,我想這個完全不對。因為意外傷害,如果有碰到的話,它的力量是一個面,若有出血的話,它是一小片,斑塊狀或是片狀,點狀出血就是血管末梢破裂,它在法醫學上是一個非常特殊的型態,所以點狀出血不可以用意外來解釋」等語(上訴卷二第159至160頁)在卷可佐,並於本院證稱:「(剛有提到眼結膜的點狀出血,眼結膜的點狀出血有無可能是跌倒受傷後的片狀出血經過一段時間因為痊癒以後只剩下點狀?)不會,跌倒以後的片狀出血怎麼會最後縮小成點狀,沒有這種說法。」等語(上訴卷二第171頁),且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93頁: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潘法醫鑑定報告書裡有提到一點,死者顏面及兩眼結膜有許多小出血點,兩眼眶周圍亦有紫羅蘭色及黃棕色瘀傷,加上死者有明顯脂肪肝變性,可能降低凝血功能導致有出血傾向。據此較支持臉眼部小出血點之產生,是由跌倒撞擊所導致,較不支持因頸部遭壓迫,影響頭部血液回流所產生(告以要旨);對此,你有何意見?)我認為他把他的這個理論完全用在眼結膜的地方,在法醫學上好像沒有這樣。他肝功能有問題或怎麼樣,他全身都可能造成出血,都容易出血,凝血功能障礙,這是我剛才先前有提到過一下。那在這個人全身都沒有任何一個地方有這些病變,現在只有眼結膜有這個問題,你還把這個肝功能這個套進來,我想這個太牽強了」等語(上訴卷二第171、172頁)在卷,敘理詳盡,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暨函文,未考量本件被害人詹淑美所受係「『兩側』眼結膜『點狀』出血」,係頸動脈受壓迫之血壓反復升高所造成之微血管破裂所致,且被害人詹淑美係眼結膜點狀出血,並非塊狀或片狀,遽即認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詹淑美受徒手絞勒,尚非可採。
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11號鑑定報告書
並認「……七、死亡經過研判……㈠根據解剖照片及死亡現場照片所示:1、死者頸部、右上臂、左膝瘀傷均出現黃色,研判帶黃色瘀傷應在死者死亡之前18小時以上發生。」、「……㈣……3、死者頸部肌肉出血位置偏頸部中下段,且頸部無指甲痕,除解剖人認為死者遭壓迫頸部的可能性外,尚無法完全排除頸部因跌倒受撞擊導致肌肉出血的可能性。
」等語(原審卷第222、223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990003204號函雖對本案鑑定結果又認「死者雖有右側頸部中下段、左側頸部下段及頸部中央肌肉多處出血,但是亦有頸部上方之下巴右側及下嘴唇內面瘀傷,以及頸部下方之右側鎖骨下方肌肉,肌肉出血不局限於頸部,據此研判,頸部肌肉出血亦有可能是跌倒撞擊所致。」、「尚無明確證據可直接證實死者因頸部遭壓迫及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云云,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990003204號函可佐(上訴卷一第295頁),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再證稱:「跌倒只跌到脖子是有可能的,因為如果地上是一個突出物,跌倒時剛好去撞到這個點(指脖子),這是有可能的。……死者右腳有小兒麻痺,所以她有跌倒使下巴受傷的醫療紀錄,……加上她常常在酗酒的話,那個跌倒的情況,相對的可能性就高」云云(上訴卷一第453頁),惟查:
⑴法醫病理上,頸部遭壓迫可分為「徒手絞勒」及「繩索絞
勒」,而呼吸道阻塞則指「悶住口鼻」,三者呈現外觀不同,查本件被害人詹淑美因頸部並無索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1580卷第102頁)及死者現場照片可佐(相1580卷第12、14頁),已可排除係因受繩索絞勒之加害方法致死之可能性,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許倬憲法醫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之一致見解,合先敘明。次按「徒手絞勒:死者(指受徒手絞勒之被害人,此處死者之用語並非專指本案被害人詹淑美)頸部及其附近常見掙扎時,遺留死者或兇嫌之指甲刮抓頸部皮膚所產生之指甲痕,頸部以上部位充血,眼睛鞏膜或結膜出血,頸部肌肉出血,頸動脈或其旁邊軟組織有遭壓迫痕跡,喉部軟骨骨折。」,亦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99000320
4號函文所載。復查,被害人詹淑美確有「顏面呈鬱血及點狀出血狀」、「兩眼結膜有點狀出血」,再其頸部確有「右側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及軟組織有出血傷,左側下方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有出血傷,頸部中央下方皮下組織有小區域出血傷」、「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樣」之傷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可佐(相1580卷第110、111頁),與受徒手絞勒所呈現之傷勢相符,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僅因被害人詹淑美身上尚有其他不明原因造成之頸部上方之下巴右側及下嘴唇內面瘀傷,以及頸部下方之右側鎖骨下方肌肉瘀傷,即認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詹淑美上揭傷勢係同時地構成,遽即推論「頸部肌肉出血亦有可能是跌倒撞擊所致」,排除頸部傷勢及眼結膜出血係受徒手絞勒之可能性,實嫌速斷。
⑵再查,於解剖本件被害人詹淑美前,經檢視屍體外表發現
,詹淑美具「兩側眼結膜點狀出血」、「頸部外觀無損傷」,經解剖後,頸部係「右側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及軟組織有出血傷,左側下方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有出血傷,頸部中央下方皮下組織有小區域出血傷」、「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可佐,上開傷勢均與徒手絞勒之傷勢相符,已如前述,且跌倒撞擊之損傷性眼結膜出血為斑塊或片狀,非點狀等情,亦有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法醫再鑑定書可佐(上訴卷一第393頁)。再查,本件被害人詹淑美頸部(指前頸部垂直面)外觀無損傷,但前頸部皮下軟組織出血之傷勢,可排除係跌倒所導致,業據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證述說明認定原因:「皮膚有受傷是勒頸的證據,肌肉有,或是舌骨有骨折,都是頸部有絞勒的證據,並不是說全部都要有,這三、四個地方只要有一個地方有,我們即可認定是頸部有傷害。頸部傷害是一個非常特殊的現象,因為人的構造都有特定的目的,所以,頸部之所以小,是因為頸部太重要了,所有血管神經都要通過這個小小的地方到達腦,因為腦是一個中樞,所有的命令指令都要從腦這裡下,所以頸部這個地方非常重要,因此,頸部這個地方做得比較小,當任何的傷害,會先傷到肩膀,再多,傷到頭這裡,但是這個地方(指頸部)不會傷到。所以意外的部分,我們看過很多如墜樓、車禍,我們都,像我去驗屍,我一定看脖子有沒有傷,若跟我說是車禍,但脖子有傷,我絕對是會非常緊張,因為車禍不會傷到脖子,因為脖子是老天爺、大自然設計就是不要受傷。所以脖子有傷,一定是有致傷物,若以徒手絞勒為例,致傷物就是手;致傷物,凶器,如直接用棍子打,直接到這裡(指脖子),目的就是要傷害這個地方(指脖子)。因為脖子很細很小又重要,如果用來控制一個人或是一個殺人的話,是一個比較簡單的地方,所以這就是徒手絞勒常常發生的原因。如果男女之間的話,因為男生力量通常比較大,控制這個地方(指脖子)是比較容易的,所以是我們常見的殺人手法。因此,本案,窒息和勒頸傷害,我想從遺體上都可以提供充分的證據。……如果摔倒,頸部有傷害,肩膀一定報銷,她臉頰這裡一定已經傷得更重,如果是意外,如果是跌倒的話。(所以,也就是說,在你對法醫學的瞭解,是否有頸部表皮沒有傷害但裡面傷得很嚴重,是跌倒所致?有無此種情形?是否可能?)這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在卷(上訴卷二第160、161頁),又於本院證稱:「(你剛有提到,頸部這個地方基本上是不太容易受到意外所致傷害;但若在譬如浴室這種有如浴缸、臉盆、馬桶等比較多的突出物的有限空間內,有無因死者本身行動不是那麼方便而導致頸部受到撞擊傷的可能性?)我不認為,理由是,第一個,若界定成在浴室內的意外事件的話,就不應該傷到頸部,這是一個長時間統計下來的原則。第二個,若是一個傷害事件,任何像這樣的,若以剛才大律師所講的在浴室裡面跌倒或有什麼突出來撞到等情形來講,這個情況,它的力量是從外到內,所以跟身體接觸的第一個地方是皮膚,皮膚應該傷得最重,接著往裡面去,意即,傷是慢慢減弱,就跟海浪一樣,就是說在海邊的一定最強、受害最多,然後慢慢減弱。因此,如果是一般講的意外事件,他的皮膚一定受傷最多。本案,我們反過來說,為什麼她皮膚沒有(指瘀傷),裡面有出血,我們的解釋是因為致傷物即手有肉的襯墊可消除對外界的傷害,但到裡面,因為最後面對的是氣管,很硬,所以力量到了就夾在那個地方,後面那個肌肉就跑不掉。(有無可能,因為就我們所知,一般浴室的器物,譬如馬桶、澡盆或洗臉盆等等,都是屬於陶瓷器,外觀其實都比較平滑並無稜稜角角的,在此種情況下,如果撞擊到頸部,是否還有可能外面一定會有明顯的傷痕或傷勢?)你講的這個情況,我想,假如以浴缸或臉盆來講,若打到這裡(指頸部),頭的動作在哪裡?東西如果打到頸部,頭一定會碰到,肩膀,我的意思是,因為頸部是一個很窄的地方,藏在裡面,如果有受傷,這裡(指肩膀)一定是大的傷,這裡(指頭部)是中的傷,這裡(指頸部)應該是小傷,而不可能這個(指頸部)最隱密的地方有受傷,這裡(指頭部)跟這裡(指肩膀)沒有。也就是說,假定現在浴室裡跌倒,她不可能碰到一個東西以後,這裡(指頸部)碰到,但這裡(指肩膀)不碰到,這裡(指頸部)離它(指肩膀)還很遠,今天這裡(指頸部)碰到浴缸什麼的,頸部碰到,這裡(指肩膀)早就碰到,二者差20公分。我的意思是,她沒有相對應的傷。(你的意思是,依你的見解,你認為這樣的情形是完全排除?)完全排除,我認為她的頸部傷害是有致傷物直接到達頸部」等語在卷(上訴卷二第164至165頁),復據鑑定證人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亦採相同意見(上訴卷二第309頁),已如前述,並有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3日中檢輝昃97相1580字第124456號函所載之說明意見:「雖然跌倒也可以造成頸部之損傷,但本件頸部皮下組織之出血傷,我無法以單純跌倒方式做解釋」等語在卷(上訴卷二第224頁)。再參以被害人詹淑美自97年9月16日之後已不出門且關於房間內,亦據被告於警詢所不否認(原審卷第54頁),復據證人詹素幸於警詢、本院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0頁、上訴卷一第498頁);再被害人詹淑美雖係小兒麻痺之人,惟其日常行走跑步並無不便,不需拐枚之類的輔具,其可以自己上下樓梯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一第504頁),核與證人即97年10月2日15時許探訪詹淑美之友人汪道溶於本院證述:當天下午(指10月2日)詹淑美有下床,她的行動還好,能夠自己行走,不需要如枴杖之類的輔具支撐,行動自理等情相符(上訴卷一第485、486頁),並據證人詹子杰於原審證稱:「(指詹淑美)右腳輕微小兒麻痺,行動稍微比正常人差一點,但行走跑步都可以,看起來像一般人腳去扭到,走路稍微傾斜一邊。不會因此而跌倒」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參以詹淑美之居住地點係一樓連二樓之住宅,衡情倘其小兒麻痺影響其行走不便致經常跌倒,又豈可能使自己房間設於二樓?其既自97年9月16日之後已未再出門,依瘀傷於14日後消失,已據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二第159頁),顯見97年10月4日相驗時,詹淑美身上傷勢均係於家中造成。再本件被害人詹淑美係頸部外觀無瘀傷,解剖後「右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層出血。左頸部肌肉層出血。前頸部皮下軟組織出血」,衡情倘係跌倒致頸部受傷,且已使右頸部、左頸部之肌肉層出血,應不致皮膚外觀無瘀傷,且肩部均未見傷勢,且倘詹淑美之頸部傷勢係跌倒所致,衡情亦不致有「兩眼結膜點狀出血」(相1580卷第110頁)之情形,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所述,較堪採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函文,未考量本件被害人詹淑美所受頸部傷勢及「『兩側』眼結膜『點狀』出血」,係頸動脈受壓迫之血壓反復升高所造成之微血管破裂所致,遽即認此部分均係跌倒所致,復認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詹淑美受徒手絞勒,尚非可採。
⑶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雖又證稱:「假
設是徒手絞勒,我們一般法醫學上所看到的是,如果那個人意識狀態夠清楚、可以反抗、想要反抗的話,她會做抵禦的動作,譬如說,抓他的手、扳開,所以,通常會在死者的頸部周圍會發現到有死者要扳開手指的指甲痕,那本案的死者是沒有。所以,要跳到徒手絞勒,你的根據點只有頸部出血,下判斷說是呼吸道阻塞,你的根據點是只有下嘴唇唇繫帶這邊有瘀傷或出血,就是根據這兩點,我相對的提出另外一個觀點,可不可能跌倒?她右腳是小兒麻痺,她有酗酒的習慣,她曾經有這樣的病史,送醫過,有沒有存在這個可能性」云云(上訴卷一第454頁),惟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及鑑定人臺灣大學醫學院均一致肯認本件詹淑美死因係遭徒手絞勒(即徒手勒陷頸部)而窒息死亡,並非僅依據頸部出血,主要係頸部傷勢及兩眼結膜點狀出血,是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此部分所述顯有瑕疵可指;再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亦證稱:徒手絞勒的案子,大部分的案子,都是有指甲痕,本案沒有等語(上訴卷一第455頁),已指明並非所有徒手絞勒的案件都有指甲痕,自不能因本案頸部未有詹淑美之指甲痕,遽即排除詹淑美遭徒手絞勒死亡之可能性。且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死者生前又有大量飲酒的情形,所以若遭人壓迫口鼻或頸部窒息的話,比一般人會更沒有抵抗力,所以不會有其他肢體的外傷」等語(原審卷第178頁),且認本件被害人詹淑美仍有掙扎反應,並於本院證稱:「因為她(指死者詹淑美)身上感覺上就是有一些掙扎的徵兆出來」、「(你剛有提到你認為這個被害人是有掙扎的?)對,她顏面的一些出血點,那個一般就是我們法醫認為,它可能就是一個掙扎的點狀出血」、「(那從這個點狀出血,你判斷出來被害人有掙扎?)對。」等語(上訴卷二第301、302頁),認被害人詹淑美死亡時亦有掙扎徵兆,及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證稱:「(一般而言,被掐時被害人通常應該會有反抗,但本案看不出有反抗,所以他{指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認為也有可能是她自然死亡的原因;是否一定要留有被害人反抗的痕跡才能認為被害人是被掐死的?你能否就法醫學的角度說明,被害人反抗的跡證會不會留在他的頸部?)不一定會有痕跡,如果加害人跟被害人的兩人的力量差不多的時候,越接近,抵抗傷會越明顯,意即,如果加害人跟被害人的力量對比,比較接近的時候,兩個人身上都會出現一些傷痕,但若兩人力量懸殊時,抵抗就很少。我想被害人她的力量被很大的削弱的原因就是酒醉,她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達301(mg/dl),我想這讓她的抵抗力至少再減弱掉一大半。(假若有人掐被害人脖子,是否因為酒醉,所以被害人反抗能力很差,也因此導致本案被害人反抗的跡證不明顯?)是」等語(上訴卷二第162、163頁),參以本件詹淑美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1mg/dl,亦有解剖報告可佐,已如前述,依詹淑美酒醉之狀況,亦有可能雖有掙扎,但其反抗能力因酒醉減弱至未能留下明顯反抗痕跡。末查,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再證稱:「(針對本案,一個酒醉的人,你能否完全排除絞勒死亡?)我沒有辦法,所以我會用個「疑」字。……我的意思是,把毒物學、解剖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等所有這些東西整個綜合起來看,我傾向是個意外死亡,不是自然死,是因為酒精,……我後面沒有直接寫意外,因為我還有疑點,就是這個脖子的出血,有沒有這個可能性存在。……(你的鑑定報告是否排除本件死者是因為呼吸道窒息死亡的可能性?)我沒有完全排除,……(你的鑑定報告是否有排除本件死者是因為徒手壓迫頸部而死的可能性?)我沒有完全排除,但是我覺得它的機會很小」等語(上訴卷一第457至459頁),綜合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所陳述,其亦認無法排除本件詹淑美死於徒手絞勒之可能性。在在可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990003204號函覆及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認定本件係酒精中毒死亡而不採徒手絞勒死亡之致死原因,尚難採信。
㈢再被害人詹淑美之死亡之時間係於97年10月3日零時至12時間之某時之說明:
⒈依證人汪道溶於警詢證稱:伊於97年10月2日17時30分左右
離開詹淑美住處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復被害人詹淑美於97年10月2日晚間曾有進食普通陽春湯麵,裡面沒有多少油,少量而已,於同年月3日整天未見進食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一第208、209、466頁);再依解剖報告被害人胃部已無未消化食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可佐(相1580卷第111頁),顯見已消化完畢,佐以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證稱:澱粉類食物,胃的排空時間差不多是2到3小時。第三個是蛋白質,4個小時等語(上訴卷一第467頁)及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證述:「(關於死者真正死亡時間依照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97年10月4日上午5時整(發現日期)若死者臥室中有使用冷氣的話,你判斷死亡時間會有何差異?提示並告以要旨)若有吹冷氣的話是在死亡證明所記載的發現死亡時間點前
一、二天內均有可能,若沒有吹冷氣的話屍體會腐敗的更快,也就是時間會更拉近」、「(你剛才對死亡時間的推斷為發現日期的兩天內,可否更精確特定這兩日內的何時間比較有可能是死亡時間?)依照卷內記載死者胃容物的情形,本案死亡時間可能是在飯後兩、三小時後」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足認被害人詹淑美之死亡時間應約係在97年10月3日凌晨零時之後(即約97年10月2日晚間進食2、3小時之後之某時)。
⒉再被害人姊夫鄧泉賢經被告通知後,於97年10月4日凌晨6時
許抵達現場時,詹淑美業已死亡等情,亦據證人鄧泉賢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認為詹淑美已經死亡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於那天(即指10月4日)早上5時許最早看到死者時,她的屍體已經出現一點僵硬等語(上訴卷一第444頁),可見其死亡已有相當時間,足認被害人詹淑美死亡時間必係在97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之前某時。
⒊本件再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所載:「依據10月
4日上午7時許新社分駐所及東勢分局警員至現場拍攝照片之死者臉部屍斑已固定,且呈藍黑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580號第7、8頁照片),死者當時死亡時間可能已超過12小時」等語(上訴卷二第135頁),亦認詹淑美於97年10月3日晚間19時許可能業已死亡。又97年10月3日晚間18時許詹淑美飼養之小狗,反常一再狂吠不止,經鄰居即詹淑美之六嬸吳秋月以電話通知詹淑美之父,由其父指示外傭哈利瑪至詹淑美處,哈利瑪於3日晚間約20時30分許在二樓房間外,見詹淑美仍躺於床上即未打擾而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哈利瑪於警詢、偵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9至62頁、偵3057卷第13至14頁),並證稱:已工作11個月。之前沒有因為狗一直叫而請伊去詹淑美家裡看之情形,只有這一次等語(偵3057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撥打電話,並目睹哈利瑪於晚間20時許進入再出來之吳秋月於本院所述:那隻狗平常不會這樣叫,所以伊才會覺得奇怪等語(上訴卷二第286至289頁),復參以詹淑美餵養的小型狗平日係自行在一、二樓自由來去,復能自二樓房間地板跳上詹淑美床上,平常由外傭在上午餵一餐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一第505、506頁),再該狗除非詹淑美要外出,否則日常均跟詹淑美在一起,亦為證人哈利瑪於偵訊陳明在卷(偵3057卷第15頁),由從未如此吠叫之狗狗,反常一再吠叫不止,而被害人詹淑美均置而未理,亦未餵食狗狗,顯屬異常,亦足以佐證石台平法醫師之再鑑定書所載:「『小狗狂吠,印傭前往餵食,死者房門開的,未反應』,應可認此時詹淑美已死亡。次日現場相片可見遺體已出現屍僵,可符合此一評估」等語(上訴卷一第391頁),應可採憑;綜上所述,被害人詹淑美應已於97年10月3日晚間20時許之前業已死亡,應係法醫學上之一致認定。
⒋再經對被告認知被害人詹淑美死亡之時間進行測謊鑑定,於
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以廠牌型號Lafayett
eLX-4000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自10月2日0時起至4日中午12時止,以每12個小時為1時段,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詹淑美的死亡時間是什麼時候?」並令被告為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出現在「是10月3日上午(0至12時)嗎」,以此研判受測人(即指被告張桂旺)認知詹淑美的死亡時間為97年10月3日上午0時至12時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6日測謊鑑定書可佐(上訴卷一第41至93頁);佐以外傭哈利瑪於97年10月3日12時許至14時30分許至被害人詹淑美住處打掃,已未見被害人詹淑美下樓到一樓,亦據證人哈利瑪於警詢、偵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0頁、偵3057卷第25頁),復被害人詹淑美之三餐幾乎均由被告買給詹淑美吃,而詹淑美10月3日早餐、午餐並未進食,被告亦未購買早餐、午餐給詹淑美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二第
209頁),衡情倘被害人詹淑美尚未死亡,應不致早餐、午餐均不進食,是被害人詹淑美之死亡時間應係在97年10月3日12時之前,亦可認定。
⒌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990003204號
函雖認:根據死者解剖照片所示,死者只有下腹部出現屍綠,而頭頸部尚未出現屍綠,且未出現臉部膨脹或理紋,判死者死亡後至解剖期間,經約24-36小時左右死亡(死者於97年10月4日18時驗屍,於97年10月7日解剖,期間遺體應經冰存)云云(上訴卷一第289頁),意指死者詹淑美之死亡時間應約在冰存前24至36小時死亡云云,惟查,而本件詹淑美之屍體係於97年10月4日約17時45分許在陳屍現場即詹淑美住處相驗後載離現場,約19、20時許送到殯儀館冰存等情,亦據證人黃家將、詹子杰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一第430、441頁),並有相驗筆錄可佐(相1580卷第9頁);再查,屍體受保存條件例如:吹冷氣、風及身體狀況都會影響屍體呈現屍綠、屍斑、屍僵的變化,亦據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亦證稱在卷(上訴卷一第464、465頁),而本件詹淑美在死亡現場即房間之冷氣於97年10月4日開得非常冷等情,亦據證人即97年10月4日在場警員黃家將、證人詹子杰於本院證稱在卷(上訴卷一第429、434、43
5頁),是詹淑美屍體於冰存前既受冷氣保存之影響,自不能僅以其屍綠出現於下腹部,遽即推論其死亡時間不會在即97年10月3日凌晨零時至6時止,其理亦明。
⒍至被告於97年11月24日警詢供稱:伊於97年10月3日上午10
時許返回詹淑美住處,回去看詹淑美是否有吃東西, 伊有 至二樓房間看詹淑美,當時詹淑美躺著睡覺,伊叫她並無回應云云(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又於本院辯稱: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詹淑美躺著在睡覺,伊有叫她,也有搖她,她有動一下云云(上訴卷一第209頁),前後所辯上午10時許目睹詹淑美有無反應乙節,已有不一,自難據被告所述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又於偵訊辯稱:伊當日下午2時有上去看詹淑美,伊有叫她,她有稍微搖一下回應云云(偵3057卷第27頁),並本院辯稱:伊下午2時許有回到詹淑美住處樓上,問她要不要吃東西,她用左手稍微跟伊搖一下,表示不要吃東西云云(上訴卷一第211頁),又於原審及本院供稱:伊於10月3日下午14時許回去時發現詹淑美還躺在床上,伊問她要不要吃東西,她沒有說話,她用動作表示(被告搖頭)云云(上訴卷一第509、510頁),然倘詹淑美於下午2時許(當日14時許)尚未死亡,並有搖動左手一下或搖頭向被告表示不要進食,則被告係詹淑美同居人,復平日負責詹淑美三餐,其目睹詹淑美自前晚(即2日晚間)入睡至當日(3日)14時許,長時間躺在床上不吃早餐、午餐,且反應微弱,顯有異狀,何以被告竟未再多加關心、詢問,了解是否身體不適須送醫,反自行在詹淑美住處休息至下午16時許,即前往自己住處打麻將,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所述無非為掩飾其知悉詹淑美當時已死亡之杜撰之詞,刻意誤導詹淑美之死亡時間係在其具不在場證明之97年10月
3日16時許至10月4日5時許之間,使自己得以脫罪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再供稱:伊於97年10月4日幫詹淑美做CPR,她已只有呼氣,沒有吸氣了,就想趕快通知她的家人云云,並於本院當庭表演當時發現詹淑美時,詹淑美之姿勢係右手伸出放於電話茶几上,亦有被告表演之法庭相片可佐(上訴卷一第217、24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
伊於那天(即指10月4日)早上5時許最早看到死者時,她的屍體已經出現一點僵硬;剛發現她的時候,她手就是有一點彎,伊沒有試著要給它扳直等語(上訴卷一第444頁),再佐以死者相驗照片所示之右手呈現彎曲,亦有相驗照片可佐(相驗卷第12頁上方),顯見詹淑美死亡時之姿勢係右手彎曲,不可能係右手伸出放於茶几上(上訴卷一第217、249頁),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演5日凌晨發現詹淑美時之詹淑美當時右手伸出放於茶几之姿勢,顯非可採。
二、再徒手勒住被害人詹淑美頸部使其窒息死亡之人係被告:㈠本件係家暴事件,業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證述:
「我認為本案整個事件基本上是一個家暴事件,而非仇恨,所謂家暴事件的意思是,它有一個長期,小衝突,沒有深仇大恨,家暴事件引起的問題都是雞毛蒜皮的事情,所以會有長期累積,然後到達一定程度的時候會爆炸,很多小的衝突引爆,基本上我認為是這種。理由,……她身上有非常多的傷痕、瘀傷,在地檢署法醫相驗跟解剖時只有說哪些部位有瘀傷,到了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根據照片把它加上顏色,……在眼眶是紫羅蘭色、黃棕色,在下巴、下唇是紫紅色,在右上臂是青黃色、紫紅色帶淡黃色,左膝蓋是紫紅色帶淡黃色,所以他用了很多顏色的形容詞,這些敘述剛好都符合傷的進展,因為根據法醫學的學理,一個人受到瘀傷,瘀傷是皮下出血,受到皮下出血以後它的顏色是會變化的,變化的順序我有寫在我的鑑定書裡,它一開始的時候是紅藍色到紫色,接著變成藍棕色,然後依序變成綠棕色、綠黃色、黃棕色、黃褐色,最後變成黃色,黃色就跟我們皮膚顏色一樣,就消失了,這整個過程是10到14天,所以就是說,一個人受到傷害的時候是瘀傷的話,14天如果沒有去驗傷的話,就看不出來。所以這個死者身上有這麼多傷,我直接用的名詞就是彩色的傷痕,她身上的傷五顏六色,彩色,剛好符合在這14天之內有不同時間、不同時段的傷害,這個所謂彩色的傷害,多時間,但是很輕微,因為都是瘀傷,所以傷勢是很輕微的,這種是屬於拳打腳踢的傷,這個都是在法醫學理上非常符合家暴事件,家暴事件又有可能最後引爆,我認為這個最後的殺害就是一個引爆。殺害的證據,主要是在她眼睛眼結膜的出血」等語(上訴卷二第158、159頁)在卷,而鑑定人臺灣大學醫學院亦認定「死者身體不同體側、不同部位有多處新舊雜陳傷痕,應有家暴的可能」,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可佐(上訴卷二第135、136頁,參見該回覆書之鑑定意見之答覆㈠之1、㈡之3),足認被害人詹淑美有長期因家暴受傷之情形。
㈡復佐以97年10月4日鄧泉賢經接獲被告通知而抵現場發現詹
淑美死亡之現場情形,現場整潔並無凌亂或外人入侵情形,連死者棉被都蓋的很整齊,又現場冷氣非常的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指97年10月3日)(你搖她叫她吃東西,到你午睡結束,你們同居處及死者二樓臥室內,有無被人侵入的現象?)沒有。(所以一直到你發現被害人死亡為止,你們同居處家中的門禁擺設都很正常?)是。」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及證人鄧泉賢於原審亦證稱:「(你第一時間進入現場時,屋內有無遭人入侵的跡象?)沒有,詹淑美的屋內擺飾都很正常沒有凌亂的現象」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及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家將於本院證述:伊在10月4日14時許到場。現場沒有入侵情形,很整潔也很整齊。當時有採指紋,就是門窗有沒有被侵入的地方而已,那時沒有發現可以比對的指紋。現場的酒瓶伊記得是在櫥櫃裡面發現的。
二樓房間裡面目視,沒有開啟任何東西(指櫥櫃)的話,應該是沒有看到酒瓶,即房間可以目視之處沒有酒瓶等語在卷(上訴卷一第428至432頁),可見現場甚為整潔,無被外人入侵之跡象。
㈢再詹淑美與人交往情形單純,亦未與他人結怨,亦據被告於
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又被告與詹淑美近年來經常爭吵有口角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弟詹子杰於原審(原審卷第111頁)、證人詹素幸於警詢、本院證稱在卷(原審卷第66頁、上訴卷一第492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夫鄧泉賢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4、108頁)、證人即詹淑美友人曹靜怡於警詢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2、83頁),及被害人女兒楊亦柔於偵訊亦陳稱:伊有見過張桂旺與死者爭吵。死者死前一星期打電話給伊說她跟張桂旺吵架等語(相驗卷17頁反面)。再被害人詹淑美並曾分別向詹子杰、曹靜怡抱怨被告未經其同意,偷拿她的提款卡去領錢等情,亦據證人詹子杰於原審(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證人曹靜怡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偵3057卷第25頁、原審卷第
180頁),顯見被告與詹淑美間確有為金錢糾紛;復詹淑美曾在馬來西亞投資3家公司,於94年間將其中2家股份賣掉,匯回臺灣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另留下1家公司詹淑美每年分紅約新臺幣500萬元,經濟狀況良好,死後家屬發現存摺僅剩下2萬元,等於3年內花光了5千多萬元,期間只買一台300萬賓士車,其餘沒有作任何投資也沒有買賣股票等情,亦據證人詹素幸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1頁反面);再被告曾於96年8月3日凌晨4時許,因細故口角後對詹淑美勒住頸部達3分鐘,經被害人詹淑美提出殺人告訴後,又於偵訊改稱係傷害並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96年8月3日偵訊、96年8月22日偵訊均自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因與詹淑美有爭論,而有手掐詹淑美之事在卷(原審卷第132頁、偵19504卷第11頁),並有告訴人詹淑美於96年8月3日警詢、96年8月22日偵訊指證可佐(警000000000卷第8、9頁、偵19504卷第10頁),復有證人詹素幸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害人有打電話告訴伊,說張桂旺掐住脖子,非常用力,因詹淑美跟朋友講電話,張桂旺叫她掛掉,她不掛掉,他就掐她脖子等語(上訴卷一第488、489頁),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及詹淑美當時脖子受傷照片(警000000000卷第11、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3057卷第19頁),足見被告與詹淑美近年來經常有口角,且被告曾僅因細故爭論即勒掐詹淑美脖子達3分鐘,使詹淑美提出刑事告訴之事。至被告於原審辯稱:「(你為何於96年8月3日掐詹淑美的頸部?)當時我們兩人在床上看電視,開玩笑的。……我就說我掐死你,跟她玩一下而已」云云(上訴卷二第28、29頁),倘被告僅係與詹淑美開玩笑,詹淑美豈可能會報警並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事後並向詹素幸抱怨?在在可證被告與詹淑美間之相處會有口角,且被告並曾對詹淑美施以勒掐頸部之暴力。
㈣復印尼籍看護工哈利瑪(HALIMAH)曾於97年10月3日中午12
時30分至詹淑美住處打掃至14時30分離開,期間並未看到詹淑美,亦據證人哈利瑪於警詢、偵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0至62頁、偵3057卷第14、15、25頁),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均一再供稱:當日(即3日)下午2時有上去看詹淑美等語(偵3057卷第27頁、上訴卷一第211、509、510頁),故哈利瑪於中午打掃時間勒掐詹淑美致死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查,97年10月3日20時許因詹淑美住處的小狗叫很大聲,鄰居即六嬸吳秋月通知詹淑美父親,詹淑美父親始指示哈利瑪至詹淑美住處察看,哈利瑪於同日20時許至詹淑美住處,有在一樓客廳餵東西給小狗吃,小狗即未再吠叫,哈利瑪再到二樓房間門口見房門沒關,當時詹淑美躺在房間床上,電視及冷氣開啟,但電燈未開, 哈利馬 未入內即離開等情,亦據證人哈利瑪於警詢、偵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0至62頁、偵3057卷第14、15、25頁),核與證人吳秋月於本院證述:當天晚上伊有看到哈利瑪進去詹淑美家;她出來伊還有問她二姐在做什麼等語相符(上訴卷二第285至289頁),及證人詹素幸於本院證述哈利瑪前往詹淑美住處之緣由相符(上訴卷一第497頁),而外傭哈利馬當日晚間係受詹淑美之父之指示前來察看,餵狗後隨即返回詹淑美之父住處,已如前述,復詹淑美與外傭哈利瑪間並無怨隙,詹淑美從未罵過哈利瑪,亦為證人哈利瑪於偵訊陳明在卷(偵3057卷第15頁),且當日晚間哈利瑪進出詹淑美住處時,門口又有六嬸吳秋月在場關心,本件自可排除哈利瑪有加害詹淑美之可能,併此敘明。
㈤再被告自97年10月2日晚間至97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止之行
蹤如下:97年10月2日(星期四)晚間在被害人詹淑美住處看電視至晚上23、24時許,即至二樓詹淑美房間睡覺,當時詹淑美已經就寢,被告至10月3日(星期五)凌晨凌晨5時許自詹淑美皮包拿取詹淑美的郵局提款卡,於凌晨6時5分30秒許持該詹淑美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之後前往工作,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返回被害人詹淑美住處,並未買早餐給詹淑美吃,但有至二樓看詹淑美,再度外出後,於同日13時許至自己住處(有弟弟張文海、被害人詹淑美之妹詹素幸、羅道源、曹靜怡在場打牌),14時許返回被害人詹淑美住處,亦未買午餐給詹淑美吃,有上樓看被害人詹淑美後,即在一樓客廳沙發上睡覺,16時許返回自己住處,被告並與友人張文海、曹靜怡、劉豐治打牌至翌日即97年10月4日(星期六)凌晨5時許,始穿著黑白格子襯衫配長褲,返回被害人詹淑美住處二樓,先將詹淑美的提款卡放回其皮包內,並探視被害人詹淑美後,即於凌晨6時許出外找尋被害人詹淑美之姊夫鄧泉賢及其他詹淑美親屬前來查看被害人詹淑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先後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4、55頁、相驗卷119至122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30頁、上訴卷一第203至211頁、第508至510頁),復證人詹素幸於本院亦證稱:我在他家看到他(指被告)10月3日下午1點50分左右,他穿的是紅白橫格相間的polo衫,他換下郵差服就穿紅白相間的polo衫,1點50分他就離開回我二姊家,大概下午4點左右他再回來他媽媽家,就是我們原本約在那邊打麻將的地方,就是他設籍的地點,那時他是穿黑色的背心。然後到隔天即10月4日,我再看到他的時候,大概是7點多,他穿的是黑白相間的格子襯衫配牛仔褲等語(上訴卷一第490頁)在卷,被告97年10月3日之行程可堪認定。而詹淑美自97年9月16日開始足不出戶,亦據被告於警詢所不否認(原審卷第54頁),復據證人詹素幸於警詢、本院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0頁、上訴卷一第498頁),已如前述,且詹淑美之三餐均是被告負責,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一第209頁),核與證人詹素幸於警詢陳明:「(指詹淑美)97年9月16日開始足不出戶。這當中我姊姊詹玲雪送過一次餐點,張桂旺的弟弟張文海送過一次便當外,其他時間都是張桂旺負責她的三餐」等語(原審卷第70頁)相符,則被告於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返回詹淑美住處時,何以未買早餐給詹淑美吃?復被告於同日14時許返回詹淑美住處,詹淑美仍未進食,被告亦未買午餐給詹淑美吃,其後被告於16時許離開返回自己住處打牌整晚,何以亦未為詹淑美準備晚餐?且查,被告於97年10月2日23、24時許至詹淑美二樓房間就寢時,詹淑美當時業已睡覺,則被告於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14時許二度返回被害人詹淑美二樓房間時,見詹淑美均躺於床上,未見開口說話,且未進食,其均不覺有異,均未叫救護車,實與常情有違。
㈥綜上所述,依被告與詹淑美長期相處有口角、家暴,被告復
有因口角而勒掐詹淑美頸部之情形,且詹淑美亦有向親友抱怨被告偷拿提款卡領錢;再詹淑美死亡現場整潔無凌亂或外人入侵情形,且詹淑美生活單純,未與他人結怨,本件已可排除外人入侵或哈利瑪行兇勒掐詹淑美之可能性;復詹淑美自97年9月16日起已足不出戶,被告一向係負責詹淑美三餐之人,對該情形知之甚詳,竟於97年10月3日當日均未準備早餐、午餐、晚餐給詹淑美食用,亦與常情不符;再佐以被告本件測謊鑑定被告認知詹淑美死亡之時間為97年10月3日上午0時至12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6日測謊鑑定書可佐(上訴卷一第41至93頁),本件徒手勒掐詹淑美頸部之人應係被告,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致發生詹淑美死亡之結果: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區別之標準,固在犯罪行為人之犯意以為斷,惟認定犯意,則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為允洽。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183號、94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始克構成,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該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之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殺人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被告既勒掐被害人詹淑美頸部,又被害人詹淑美之死因係遭法醫學上所稱之「徒手絞勒」即遭勒掐頸部而窒息死亡,被害人詹淑美之死亡,與被告勒掐被害人詹淑美頸部,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究係基於傷害犯意或殺人犯意而勒掐被害人詹淑美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
㈠頸部內有動脈、靜脈,及氣管,乃人身之要害,以手強掐人
之頸部,將使人發生窒息,並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為眾所周知之事,是本件被告勒掐詹淑美之頸部,足致詹淑美窒息死亡,應係客觀上可預見之結果,亦堪認定。然依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人之頸部受外力壓迫,非必一定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導致死亡,須視該壓力之力道與壓迫時間之長短定之,非可一既而論。被告既徒手勒掐被害人詹淑美頸部,且所施加力道已造成詹淑美受「頸部中央下方皮下組織有小區域出血傷」、「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樣」之傷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可佐(相1580卷第
110頁),亦證被告於徒手勒掐詹淑美頸部之際,確具傷害犯意甚明;再參以被告前於96年間亦曾掐被害人詹淑美之脖頸達3分鐘,業據被告於96年8月3日偵訊、96年8月22日偵訊均自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因與詹淑美有爭論,而有手掐詹淑美之事在卷(原審卷第132頁、偵19504卷第11頁),並有告訴人詹淑美於96年8月3日警詢、96年8月22日偵訊指證可佐(警000000000卷第8、9頁、偵19504卷第10頁),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及詹淑美當時脖子受傷照片(警000000000卷第11、14頁)可佐,已如前述,然並未造成被害人詹淑美之死亡,復經被害人詹淑美於偵訊表明:要撤回傷害告訴;張桂旺應該是沒有要致我於死的意思等語(偵1950
4卷第10頁),亦可得知不得以被告客觀行為上有勒掐被害人詹淑美之脖子,即逕為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㈡又查,本件被告徒手勒掐詹淑美頸部,當時 施力 情形業據鑑
定證人許倬憲於本院證稱:「(一般人被掐就是徒手絞勒,窒息,會反抗,所以,徒手絞勒需要的力量很大,是不是如此?)如果以正常人來講的話,是會有如此的情況,沒有錯。(如果遇到說今天被掐的這個人他的酒醉程度很嚴重、沒有反抗能力,是不是要掐死這個酒醉的人所需要的力量是比一般正常情形所需要的力量要小?)沒有錯,比較小」等語在卷(上訴卷二第293、294頁),再參以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證稱:「一般要壓迫到頸動脈的力量是11磅,手部的表皮跟皮膚是軟的,骨頭是硬的,所以,若你用力壓的時候,壓到他死亡,一段時間才放手,有可能會在頸部留在手指的印痕;但若是壓了他死掉就馬上放開的話,你什麼都看不到,若壓的位置是很上方即下巴下面一點、頸部的上方,很用力壓,且用手指尖去壓他的話,非常可能會壓斷舌骨或是甲狀軟骨」等語(上訴卷一第476頁),而眾所周知,1磅約為0.453公斤,從而11磅約為4.983公斤,而本件詹淑美之頸部表皮並無瘀傷,足見遭受勒掐之時間尚未達在頸部留有手指印痕之程度,被告 施力勒掐 具傷害犯意固堪認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係出於殺人犯意,自難認其具殺人致死之意。再參以本件被害人詹淑美因係酒醉狀況,亦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1mg/dl可佐,已如前述,該酒精濃度雖不致造成被害人詹淑美死亡,惟足造成被害人詹淑美於被掐狀況下因反抗能力甚弱,致被告所施加力道雖不若被害人於正常有反抗能力之情形時,仍足以造成反抗能力微弱之被害人死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勒掐詹淑美頸部所施力之強度較一般勒掐正常人致死之力道相同或較強,自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查,被告人詹淑美遭被告勒掐頸部結果,並未有軟骨、氣管破裂,亦無舌骨骨折之情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可參(相1580卷第111頁),雖勒掐頸部致死,即使力氣非常大,不一定會造成軟骨或氣管破裂等情,亦據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證述在卷(上訴卷二第294頁),惟本件被告施力程度既未使軟骨、氣管或舌骨破裂或骨折,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勒陷被害人頸部之施力大到主觀上應係使詹淑美死亡之殺意甚堅,本件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而非傷害犯意而為。再佐以被告本件係徒手勒掐詹淑美頸部,並未持其他工具繩索等為之,更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非基於傷害犯意而為;衡情倘被告於勒掐詹淑美之際,係出於殺人犯意,其應不致僅施加此等力道即停止,足徵被告主觀上應非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㈢至被告係負責照料被害人詹淑美三餐飲食之人,且係與被害
人詹淑美同居之人,其竟自97年10月3日上午未購買早餐予詹淑美進食,復於同日中午14時許亦未購買詹淑美之午餐即返回詹淑美住處後,仍對未進食早餐、午餐且躺於床上已逾12小時之詹淑美未認有異狀,仍自行於午後在一樓客廳沙發睡覺後於同日16時許離開詹淑美住處,復於翌日上午凌晨5時許始通知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舉止有違常情,然此部分舉止有異,固係出於認知被害人詹淑美死亡後,為掩飾自己曾動手勒掐詹淑美頸部之傷害致死行為而為之舉止,該有違常情之舉止,仍無從推定被告下手勒掐詹淑美之際,係出於殺人而非傷害犯意。
四、被告主觀未預見而客觀有預見被害人死亡之說明:㈠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號判決參照。
㈡查客觀上用力勒掐人之頸部,會造成被害人無法呼吸,導致
窒息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已年滿53歲之人,並有相當社會經歷,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然本件參以被告勒掐被害人詹淑美頸部之力道尚未致軟骨或氣管破裂或舌骨骨折,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與被害人詹淑美係同居關係,二人雖曾有金錢、口角爭執,然由被害人詹淑美於死亡前之97年10月2日下午,面對來探訪之汪道溶詢問「臉上的傷怎麼來的?」,仍向汪道溶表示是自己摔跤的等情,亦據證人汪道溶於本院證述在卷(上訴卷一第480頁),復證人即詹淑美義子汪廣元於警詢亦證稱:伊於97年9月27日至詹淑美住家。伊有詢問乾媽身上的傷如何造成,但她不說。只告訴伊說不要怪老郵差(指張桂旺)等語(相1580卷第61頁),顯見被害人詹淑美雖日常與被告有口角爭執、遭被告家暴、認被告偷拿提款卡領錢等糾葛,但死亡前對被告仍多所維護,二人間顯有相當感情存在,可見被告與被害人詹淑美於詹淑美死亡前,二人感情於外人眼中仍屬仍可維繫,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尚不致預見其所施力道已足使酒醉之詹淑美死亡,而仍任令其發生,是被告本件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亦明。
五、至被告本件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勒掐因酒醉而反抗能力微弱之被害人,致其受有頸部皮下組織瘀傷、兩眼結膜出血點之傷害,復因之窒息而亡。故核被告張桂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而非傷害犯意,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之三、四之說明),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無罪,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認識30多年,係已同居逾2年之男女朋友,二人雖有感情,但生活時有口角爭吵,復有金錢糾葛,被告見被害人酒醉反抗能力甚弱,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勒掐被害人頸部,致其因之窒息死亡,產生憾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所為產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復被告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被訴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上訴理由狀內並未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之理由(上訴卷一第7至11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表明此部分並未上訴(上訴卷一第200、330頁),是應認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部分,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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