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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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楊昌達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0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範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納多期,原裁定所記載尚未清償金額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1,071,730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097號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事由,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宋姿萱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1111年4月28日1,096,000元112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135 號裁定(113.04.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票 字第 300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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