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8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家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伊已經匯款4萬元給告訴人 李睿紜 ,其中27,500元是伊要還她的錢,另外12,500元是要給她的補償,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2號卷第65頁)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欺詐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告業已支付告訴人4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以該4萬元與被告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248號偵查卷第38頁、同上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