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830號原告 張益華 被告 郭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1日結婚,並於97年5月12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於97年5月11日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來臺僅一個月餘,即藉詞不適應臺灣生活為由,於98年2月27日返回中國大陸地區,拒絕再返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仍未歸。被告最近於106年12月7日以手機微信傳送照片給原告,告知其已收到本案的法院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影本。因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到庭陳述前揭事實綦詳,並提出被告以手機微信聯絡的圖文證明,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翻拍畫面一紙附卷,其上顯示被告已於106年12月7日出示其所收到的本院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影本。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件在卷可憑,及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顯示被告於97年5月11日入境,於98年2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因本院已合法送達被告的中國大陸地址,且以網路公告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惟被告已於98年2月27日返回中國大陸,迄今未再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近9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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