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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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
何欣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祥、何欣蓉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因細故發生爭執後,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扭打而互毆,致張家祥因此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破損、何欣蓉因此受有頸部多處挫傷、臉部多處挫傷及頭部、下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家祥、何欣蓉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張家祥、何欣蓉已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卷108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2月6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