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敬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敬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共陸玖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敬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收受其友人 李家豪 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同年6月間某日,將前揭6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向 林永昌 所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內。嗣經警於98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楊敬彥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公克,驗餘毛重69.82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敬彥於先前被訴販毒案中之警詢、偵審中,及本案之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117號卷第5至10頁、第44至46頁、第54至55頁、偵查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92號卷第16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卷第57頁、第107至108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15號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於98年8月27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經警查扣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6包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141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8至24頁、偵查卷㈡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第70至73頁、79至81頁);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公克,驗餘毛重69.82公克)乙節,並有該局9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53984號鑑定書1張附卷可資查考(見偵查卷㈡第66頁),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毒品,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參見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依此,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查本案被告係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持有上開6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8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始為警查獲而終了。故被告前揭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終了日為98年8月27日,已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於98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遭警搜索而逃逸時,曾自本件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走一部分, 嗣伊 因於98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施用上開其取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則伊該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是取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上開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遭警搜索時,係趁隙逃逸,直至同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方經警拘提到案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3日刑偵八(一)字第098014854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99年1月11日刑偵八(一)字第09900029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㈠第1頁、偵查卷㈡第1頁),被告復自承其係因知悉其所居住之房間內藏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害怕遭查獲故而逃逸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頁、第45頁),是被告於遭警搜索時,理應十分驚慌倉促,且為求躲避警方搜查,應會專注於尋找時機儘速逃離現場,實難想像被告尚有餘力能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走部分並攜離現場;且縱被告於98年8月27日遭警搜索逃逸時確有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走部分,然該時間點距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已相距近2個月,實難想像有施用毒品惡習之被告會壓抑癮頭,直至遭拘提到案前1日方行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所述尚難憑採。況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此,縱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所持以施用之毒品確係取自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既於前揭時間自友人李家豪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揆諸前開說明,此時被告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法院除應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外,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論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惡性非淺,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據其供承係受友人之寄託,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6包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公克,驗餘毛重69.82公克)乙情,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疑;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