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黃郁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黃育文 被告 楊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到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585元,及自100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12月11日經由台灣房屋金華店(即富鼎不動產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之 仲介 人員向訴外人 李美儀 (由被告代理)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302巷1弄2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150,000元,原告並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並支付台灣房屋仲介服務費10,000元,並於同年12月2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買受上開房屋後搬入之際,始經鄰居告知獲悉上開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即凶宅),原告始知受騙上當。原告乃對訴外人李美儀依法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確定,詎訴外人李美儀竟無力還款。而由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可知,被告早於與訴外人李美儀之前前手即訴外人 林淑娟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曾有非自然身故(凶宅)之情事,詎被告竟於代理訴外人李美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之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之現況說明書內,隱匿其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之事實,進而填載不實說明資料,並收取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買賣價金、仲介費用、房貸利息及稅金等損害,被告顯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所受損害分敘如下:⒈房屋買賣價金:購買系爭房地支付買賣價金1,150,000元,並支付台灣房屋仲介服務費10,000元。⒉房屋稅共計支出3,229元(98年:1,333元+99年:2,253元=3,586元)。⒊地價稅共計支出3,792元(98年:l,896元+99年:l,896元=3,792元)。⒋買賣及設定規費共計支出540元。⒌契稅共計支出11,424元。⒍代書規費共計支出6,600元。綜上,原告計受有1,185,5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本文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585元,及自100年3月25日民事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只是拜託訴外人李美儀讓被告將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並非利用人頭。訴外人李美儀在本件不動產交易及洽談的整個過程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又被告並不知悉上開房屋是凶宅,亦未向原告、仲介隱匿訊息,被告沒有欺騙原告。被告是與訴外人林淑娟簽立買賣合約書,但是訴外人 蔡閔竹 委託被告去簽立的,但他們談本件交易的過程是由林淑娟、蔡閔竹及仲介公司談的,被告並不在場,所以過程被告並不清楚,被告只是代理蔡閔竹給付買賣價金,並同時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時代書有唸契約的制式條款給被告聽,但被告沒有仔細聽內容,而且代書並沒有解釋非自然事故死亡為何意,一般人根本不得而知。且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項之約定,本件買賣如果查證是凶宅的話,係以原價返還原告,雙方不得請求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淑娟為上開房屋原所有權人。林淑娟前因承租前開
房屋之房客 蘇俊隆 於95年11月29日在該房屋陽臺處上吊自殺死亡,林淑娟乃於97年間委託永慶房屋健康店出售上開房屋,被告友人即訴外人蔡閔竹意欲購買系爭房地,遂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購置,並委由被告於97年5月21日以買方身分與訴外人林淑娟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之買賣契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內記載「買方知悉本件曾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等語。待被告給付房屋價款後,於97年6月5日過戶登記於訴外人蔡閔竹名下。嗣因訴外人蔡閔竹無法清償向被告所借債務,遂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並登記於被告指定之友人即訴外人李美儀名下以抵償債務。
㈡原告於97年12月11日經由訴外人台灣房屋之仲介人員居間,
以1,150,000元價格,向訴外人李美儀購買系爭房地,李美儀並委由被告為其代理人,雙方於97年12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年月2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 嗣經 鄰居告知獲悉上開房屋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
即凶宅),遂對訴外人李美儀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1,150,0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
㈣原告以被告刻意隱匿上開房屋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訊息,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等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依詐欺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本案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7年12月11日經由訴外人台灣房屋之
仲介人員居間,向訴外人李美儀購買系爭房地,李美儀並委由被告為其代理人,雙方於97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年月2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鄰居告知獲悉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即兇宅),遂對訴外人李美儀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1,150,0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惟訴外人李美儀無力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意願書為證(本院卷第36-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代理訴外人李美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之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之現況說明書,隱匿其所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之事實,進而填載不實說明資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
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⑵再按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
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若購買者知有上情,多因心生畏怖而無購買意願,並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又「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而言,而若房屋內曾經發生過此類情事,在台灣地區而言,對住戶之心理層面產生嫌惡感,將影響購買意願及房地產之價格,況且被告代理訴外人李美儀與台灣房屋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亦將該說明事項列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52-53頁),益顯該事項之說明,攸關房地產交易及價格之重要說明事項。是原告主張「非自然身故之情事」陳明與否,影響其是否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即屬可採。
⑶查證人林淑娟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返還價金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在契約書上曾註明有發生非自然事故死亡,亦曾委託仲介告訴被告前開事項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卷第56頁)。又被告與證人林淑娟簽訂買賣本案房屋契約時,仲介之代書 林宜慶 曾對被告稱:「另外約定的部分有二個部分,第一就是我們買方有知悉過這一件有發生過非自然因素的死亡。」,而被告曾為點頭之反應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案件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卷第34頁背面),並有錄影光碟1片可考(98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170頁)。此外,被告與證人林淑娟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內,亦有另以手寫方式記載:「買方知悉本件曾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而觀諸前開記載上,復均有被告與證人林淑娟之蓋章一節,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98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79-85頁)。綜上可知,被告於97年5月21日以買方身分與證人林淑娟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上開房屋內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甚明,被告抗辯並不知悉云云,洵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上開房屋內有非自然身故情事發生,卻故意隱匿此交易之重大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可採。再者,被告之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綜上,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揭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1,185,585
元損害部分之事實,其中買賣價金1,15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房屋仲介服務費10,000元、房屋稅3,229元、地價稅3,792元、買賣規費540元、契稅11,424元、代書規費6,600元部分,則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8年及99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登記規費徵收聯單、存摺交易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98年契稅繳款書、安庭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6-58頁),應堪信為真正。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契約約定契稅是由原告負擔,其他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買賣雙方各自負擔一半,不應由被告負擔,且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項約定,係以原價返還原告,雙方不得請求其他費用云云,乃以買賣契約為立論基礎,與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被告所辯尚有誤會,並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1,185,585元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0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5,585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訴請被告賠償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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