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呂春花 相對人李兩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185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85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