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號異議人 李念慈 相對人 黃淑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本院103年12月3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命其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之裁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5頁),提起抗告,因異議人係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本院乃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以所提起之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所提之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茲異議人遂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認異議並無理由,且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異議之各種前揭事由未符,而駁回其異議,又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已如上述,是聲請人就本件異議所為之裁定再聲明不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4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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