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 法扶律師被告 林順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慶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林順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事實
一、林智慶及其子林順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二所示參與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販賣附表二所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 黃建豪 、 黃則金 共2次。
二、林智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交易金額販賣附表三所示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豪及 彭秀鳳 、 劉文逸 、黃則金共5次。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智慶、林順凱(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174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2、17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二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順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5頁,111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4-35、39-42頁,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建豪、黃則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9、118、124頁、偵卷一第253頁,偵卷二第227頁、偵卷一第177-179頁,偵卷二第150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5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位在 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所在社區及居所內部照片、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林順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則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黃建豪持用手機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3頁、第71-74頁、第85-94頁、第327-337頁、第339、341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354-358頁)。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被告林智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賣毒品是要賺錢,利潤平均一克可以賺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林智慶從販毒一事可賺取價差利益而具有營利意圖無誤。
3、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三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核與證人黃建豪、彭秀鳳、劉文逸及黃則金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二第108-10
9、124-125頁、偵卷一第252-253頁,偵卷一第256頁、偵卷二第138頁,偵卷一第108-109、272、437頁,偵卷一第176頁),並有前引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二人前址居所所在社區及居所內部照片、證人劉文逸持用手機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證人黃則金持用手機內之通話紀錄照片、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所在卷頁同前、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偵卷一第189-197、198頁、第359-362頁、第363-370頁、第413-422頁、第423-429頁)。又被告林智慶就販毒一事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綜上所述,被告林智慶前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智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項、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從而,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二人以附表二所示參與方式參與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林智慶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智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3、被告林智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林順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林智慶部分
(1)被告林智慶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智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至二(即附表二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林智慶於事實欄一至二(即附表二至三)所示販毒次數雖有7次,交易對象則有4人,然交易金額並非鉅額,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於考量其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已坦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逕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0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事實欄一至二(即附表二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稱充足(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黃博琨 等語(見偵卷一第468-470頁、本院卷第125頁)。惟經本院函詢後,警方函覆略以:經調閱被告林智慶住家監視器畫面,發現 黃嫌 (即黃博琨)曾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日、111年1月8日、111年1月9日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至社區附近,並下車進入該社區及 林嫌 住處。黃嫌於111年2月17日,因槍砲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遭扣押,待南港分局手機鑑識報告結果回覆後,再行查看有無雙方對話紀錄;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提供查獲黃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鑑識報告,並無發現雙方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3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8269號函、111年4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3454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155頁)。是以,警方並未發現黃博琨就被告林智慶所犯事實欄一至二(即附表二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相關之處,尚難逕認警方或檢察官已因被告林智慶供稱而查獲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林智慶就事實欄一至二(即附表二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智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單位可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懇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尚難可採。
(4)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主要犯罪事實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係由法院以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林智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有時會坦承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三所示購毒者之客觀事實,但卻會辯稱:我沒有獲利云云(見偵卷一第19-21、25、301、479頁),有時則是否認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見偵卷一第11、297-301、479頁),可見其係否認事實欄一至二(即附表二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而無適用上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參以被告林智慶否認營利意圖,事涉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單純之法律評價。則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智慶係因所獲利益與其所花費的成本互為抵銷,才認為其並無獲利,請審酌被告林智慶是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是否相符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林順凱部分
(1)被告林順凱就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林順凱所參與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之交易次數僅有2次,交易對象亦僅有2人,且交易金額並非鉅額,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又被告年紀僅19歲,係因受身為其父親之被告林智慶指揮,始參與販毒,故雖其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林順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林智慶的毒品上游為黃博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然警方迄今尚未發現黃博琨就被告林智慶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相關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順凱就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至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順凱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智慶之毒品來源為黃博琨,此部分供稱可佐證被告林智慶有關毒品來源之指證為真,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請審酌云云,要非可採。
(三)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共同或分別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其等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林智慶係為賺錢而販毒(即事實欄一至二<即附表二至三>部分),被告林順凱則係因被告林智慶為其父親,始依被告林智慶指示而參與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販毒犯行,又販毒價金均由被告林智慶取得,是關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販毒犯行部分,被告林智慶為主要行為人,被告林順凱則屬次要行為人。惟復被告二人每次販毒金額非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罪無可逭之程度,又被告林智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其除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外,未曾因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順凱則未有因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199-206頁),暨被告林智慶自述其需扶養90歲奶奶之家庭環境、先前從事家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順凱自陳其沒有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木工裝潢、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9、1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暨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宣告刑。另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均屬與毒品散布有關之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林智慶販毒實際所得共9,000元(3,000元+2,000元×2+1,000元×2=9,000元)、被告林順凱參與被告林智慶販毒犯行,並未獲得利益,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物品係供被告二人於附表二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物品係供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編號8係供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30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物品係供被告林智慶於附表三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物品係供被告林智慶於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編號9係供被告林智慶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林智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智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7)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販毒犯行相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林智慶因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業據被告林智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智慶所犯各罪(即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3、4部分,證人劉文逸於偵訊時就編號3部分表示有先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錢先欠著,顯示被告林智慶尚未收取販毒價金;另就編號4部分,證人劉文逸雖證稱有當面交付價金予被告林智慶(見偵卷一第272頁)。
然被告林智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拿到價金(見偵卷第299頁,本院卷第頁184-185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能佐證證人劉文逸前開所述為真,故本院無法遽認被告林智慶有收到此部分價金,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智慶有收到此部分價金云云,容有誤會。
2、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均由被告林智慶取得此部分犯罪之販毒價金,亦即被告林順凱並未實際獲得此部分犯罪之販毒價金而無犯罪所得,故不於被告林順凱所犯各罪(即附表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得於20日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附表二至三所示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林智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順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2附表二編號2林智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順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物品均沒收。3附表三編號1林智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9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三編號2林智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三編號3林智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6附表三編號4林智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7附表三編號5林智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共同販毒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年月日時)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交易數量被告參與方式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在卷頁備註1黃建豪110年10月10日14時35分許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處所在社區大門前2,000元1包(重量不詳)被告林智慶與黃建豪使用「Line」聯繫毒品買賣交易事宜,並達成合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一第35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林順凱遂依被告林智慶指示,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黃建豪,並收取價金2,000元。2黃則金110年11月13日14時0分許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前址居處樓下之夾娃娃機商店前1,000元1包(重量不詳)被告林順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則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買賣交易事宜,並達成合意。無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林順凱遂依被告林智慶指示先於其前址居處所在社區外向黃則金收取價金1,000元後,黃則金再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林智慶於左列時間,在其前址居處自窗外丟擲毒品予黃則金。【附表三:被告林智慶單獨販毒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年月日時)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交易數量被告參與方式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在卷頁備註1黃建豪及彭秀鳳110年10月11日17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2分許間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前址居處樓下之夾娃娃機商店前3,000元1包(重量不詳)被告林智慶以「Line」與黃建豪聯繫毒品買賣交易事宜後,由彭秀鳳依黃建豪指示,於左列時、地,將價金3,000元放入被告林智慶自其前址居處窗戶垂吊至外頭之袋子內,被告林智慶將袋子拉起後再將毒品放入袋子內垂吊給彭秀鳳。無起訴書附表編號22同上110年10月26日9時31分許至同日9時46分許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前址居處樓下之夾娃娃機商店前2,000元1包(重量不詳)黃建豪、彭秀鳳於左列時、地,將價金2,000元放入被告林智慶自其前址居處窗戶垂吊至外頭之袋子內,被告林智慶將袋子拉起後再從窗戶丟擲毒品給黃建豪、彭秀鳳。無起訴書附表編號33劉文逸110年11月27日23時45分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前址居處樓下之夾娃娃機商店前1,000元1包(重量1公克)被告林智慶以「Messenger」與劉文逸聯繫毒品買賣交易事宜後,遂於左列時、地自其前址居處窗戶丟擲毒品予劉文逸,劉文逸則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一第15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4同上110年12月5日20時40分許至同日21時6分許間同上居處所在社區中庭1,000元1包(重量1公克)被告林智慶以「Messenger」與劉文逸聯繫毒品買賣交易事宜後,遂於左列時、地當面交付毒品予劉文逸,劉文逸則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同上偵卷一第15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5黃則金111年1月9日16時43分許同上居處所在社區中庭1,000元1包(重量不詳)被告林智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則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買賣交易事宜後,遂於左列時、地當面交付毒品予黃則金,並收取價金1,000元無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電子磅秤1臺2分裝袋7袋3監視器主機1臺4監視器螢幕(無型號)1臺5監視器螢幕(型號:AOC)1臺6監視器3支7手機1支(廠牌:Google,型號:Pixel4X2,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原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9釣魚杆1支10手機1支(廠牌:realme,型號:C3,IMEI:000000000000000)11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12吸食器2組13分裝杓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