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李昌熾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李昌熾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體力健全,堪以正當技能賺取所需,竟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機車代步,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