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5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551號債權人宜蘭縣頭城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林民讚 代理人 羅碧雪 債務人郭 廖淑貞 債務人 鄭美蘭 債務人 江懋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鄭美蘭、江懋德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惟查債務人 郭廖淑貞 之住所為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除對於郭廖淑貞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