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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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木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木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木春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鄉○○路之友人住處,已飲畢酒類(米酒3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行經臺東縣○○鄉○○路○○○號○○○○○○○○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當,自後方追撞 陽詠翔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陽詠翔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由該醫院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64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許木春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於飲酒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嗣果因受酒精影響,致其駕駛能力降低而肇事,除致己受傷外,亦造成被害人陽詠翔受傷,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警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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