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七號聲請人 劉客養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珞華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述說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林金吾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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