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上訴人 林南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上訴人 林德玄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王孟如 律師 李維中 律師被上訴人BrendaLimShiuYuen(中文名林 尹紹媴 )
BruceLim(中文名 林暾 )
SeanLim(中文名 林昇 )
CecileMoore(中文名 林若珪 )
OtaUlc
OttoUlc住124MarthaRd.,Vestal,NY13850
USA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 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 林楠 、 林佩珍 、 林杉 、 林道一 、 林道國 之證言,及協議書一至八、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五房 林履信 之子林楠等人76年備忘錄、刑案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11日及111年1月22日函、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林本源 沿革、林本源公業設定書謄本、祭祀公業林本源103年7月17日函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兩造先祖 林爾嘉 (40年11月8日死亡)七名兒子之男性繼承人(下稱七房),於79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祭祀公業林本源訓眉記應得財產持分等,由七房平均享有,如有處分,各房享有七分之一,非屬分割林爾嘉遺產之協議,不因未經其全體繼承人簽署而無效。上訴人林南星代表大房簽署該協議書,並無受詐欺之情事,與同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德玄均應受拘束,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祭祀公業林本源101年、107年處分土地分配款計新臺幣4,928萬5,714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法官吳青蓉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