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45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其母即被繼承人 李翠花 (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據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翠花所遺遺產為新臺幣(下同)234萬1,264元,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8萬5,316元(計算式:2,341,264元×1/4=585,316元)。另原告請求返還為被繼承人李翠花代墊房屋貸款297萬3,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97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5萬8,316元(計算式:585,316元+2,973,000元=3,558,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鄭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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